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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振华、郭振芳诉被告孟宪全、王永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振华,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宇,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振芳,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无职业。
被告孟宪全,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龙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东荣三矿,系黑龙江龙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保安员。
被告王永玲,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
负责人岳文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楠,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集贤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郭振华、郭振芳诉被告孟宪全、王永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原告郭振芳、被告孟宪全、王永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孟宪全及电瓶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郑殿甲本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但双方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负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孟宪全系被告王永玲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系在被告孟宪全从事雇佣工作时所发生,被告孟宪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玲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享有对肇事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其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孟宪全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郑殿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两位原告称已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郭振华医药费21362.00元、郭振芳花医药费11787.65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本案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平均工资应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并参考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医疗终结期的鉴定意见,原告郭振华的误工费确认为11167.00元,计算方式是33503.00元÷12个月×4个月。原告郭振芳的误工费确认为3722.00元,计算方式是33503.00元÷12个月÷30天×4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金额,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并参考双鸭山煤碳总医院病案中原告住院的天数、护理等级及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郭振华的护理费确定为5920.00元,计算方式是(17760.00元÷12个月×4个月),原告郭振芳的护理费确定为1973.00元,计算方式是(17760.00元÷12个月÷30天×4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郭振华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5520.00元,计算方式是17760.00元×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0条第1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振华多处受伤,属十级伤残,足以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侵权行为已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结合侵害的成因、伤残等级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确定,据此,原告郭振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0元,原告郭振芳因未有伤残,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郭振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并参考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再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7000.00元。两位原告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佐证,可按照每天每人3.00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孟宪全在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赔偿原告郭振华医疗费用10000.00元×21362.00元÷(21362.00元+11787.65元)=64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5920.00元、误工费11167.00元、交通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再治疗费用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70171.00元;赔偿原告郭振芳医疗费用10000.00元-6444.00元=35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1973.00元、误工费3722.00元、交通费120.00元、合计11371.00元。被告王永玲赔偿原告郭振华医疗费用21362.00元-6444.00元=14918.00元、鉴定费2300.00元,合计17218.00元的70%,即12052.60元,已先行给付的医疗费7500.00元应从中扣除,尚需赔偿原告郭振华4552.60元,被告孟宪全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永玲赔偿原告郭振芳医疗费用11787.65元-3556.00元=8231.65元的70%,即5762.16元,已先行给付的医疗费2500.00元应从中扣除,尚需赔偿原告郭振华3262.16元,被告孟宪全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振华医疗费用64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5920.00元、误工费11167.00元、交通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再治疗费用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70171.00元;赔偿原告郭振芳医疗费用35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1973.00元、误工费3722.00元、交通费120.00元、合计1137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
二、被告王永玲赔偿原告郭振华医疗费用14918.00元、鉴定费2300.00元,合计17218.00元的70%,即12052.60元,已先行给付的医疗费7500.00元应从中扣除,尚需赔偿原告郭振华4552.60元,被告孟宪全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永玲赔偿原告郭振芳医疗费用8231.65元的70%,即5762.16元,已先行给付的医疗费2500.00元应从中扣除,尚需赔偿原告郭振芳3262.16元,被告孟宪全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郭振华、郭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00元,由原告郭振华承担602.90元、原告郭振芳承担160.60元、被告王永玲承担17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占林 审 判 员  孙胜山 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

书记员: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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