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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赵洪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某,男,2011年5月出生,住永济市。
法定代理人郭某1(系原告郭某父亲),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住永济市。
委托代理人卫海鹏,永济市法学会会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
负责人张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洪清,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住永济市。

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公司”)、赵洪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梅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宝霞、曹养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海鹏、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旭、被告赵洪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8时许,赵淑萍驾驶被告赵洪清所有的晋MW1175号小轿车沿永济市富强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强西街柳园门口时,遇原告郭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左胫腓骨下端骨折于2015年3月2日至4月7日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永公交字认字【2015】第030201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淑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系学龄前儿童,没有在其监护人或委托人的带领下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原告郭某的父亲郭某1的委托,永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赵淑萍驾驶的被告赵洪清所有的肇事车辆晋MW1175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各项诉讼求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042.32元;原告系其母亲护理,护理期间按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28天,一共64天,按每日93元计算,为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住院36天计算为1800元;营养费每日30元,按36日计算为1080元;交通费300元,用于从原告住所地到永济市人民医院;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7168元;以上损失合计33792.32元。原告对其主张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5】第0302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济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出院医嘱为“1、石膏外固定维持复位4周,3个月内避免伤肢剧烈负重运动;2、每月门诊复查一次;3、不适随诊”)、住院费票据1张、户籍簿、鉴定意见书、客运车票10张在卷佐证。被告大地财险运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护理费只同意按照住院期间赔偿,出院后没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标准应当按8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每日30元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如果构成十级伤残同意按3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赵洪清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一致,并请求返还其前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042.32元;原告认可被告赵洪清垫付款项情况。

本院认为:赵淑萍驾驶被告赵洪清所有的晋MW1175号轿车与原告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淑萍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淑萍驾驶的肇事车辆晋MW117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辩称的按交强险具体项目分项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郭某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确定办法,本院确定原告郭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42.32元有住院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陈述称其护理人员系原告母亲,但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结合原告年龄、病历、出院医嘱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8日,共64日,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069元)确定其护理人员护理费为5902元(24069÷12÷21.75×64≈5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6天,为108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应当给予住院期间适当营养支持,按每日30元,应为1080元;交通费用结合被告质证意见确定为300元;两被告虽当庭对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无证据表明该鉴定程序或意见结论违法,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当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7618元;事故对原告郭某造成较为严重的人身伤害,根据原告年龄情况,应当认定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以上原告郭某的总损失合计32522.32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洪清代替保险公司先行为受害人郭某垫付的医疗费3042.32元,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948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洪清垫付的医疗费3042.32元;
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博 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 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

书记员:吴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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