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王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李玲玲
宋丽融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先锋乡幸福村3组,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小区13号楼1-401室。
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通东街道人民东社区47组,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小区25号楼3单元1401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齐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连齐轨道公司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通东街道人民西社区91组,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小区25号楼3单元1401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602890-4,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
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丽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与被告齐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齐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受理。2014年9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彬、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大地保险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5日,被告大地保险齐分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郭某的哪些损伤是由被告齐某某交通事故所致以及治疗所用药物进行鉴定,并要求对于原告郭某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经中院指定,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该鉴定,并于2015年1月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大地保险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于2015年1月28日到本院领取了该鉴定意见书,原告郭某于2015年2月6日到本院领取了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未在接到鉴定意见书后十日内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以上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2015年3月1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彬、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大地保险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4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大地保险齐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等共计167,565.81元。因被告齐某某为原告郭某垫付了170,000.00元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该款在保险公司理赔时予以抵扣,故被告大地保险齐分公司应将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167,565.81元及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款中的2,434.19元直接赔付给被告齐某某,其余理赔款则应理赔给原告郭某。因交警部门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后续医疗费系用于取出骨盆骨折内固定物,而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中指出,骨盆骨折与齐某某撞击郭某无因果关系,故原告郭某关于后续医疗费用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齐分公司垫付的9,000.00元鉴定费用,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齐分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7,565.8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齐某某2,434.19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0,000.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齐某某167,565.81元;
五、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92.00元(原告郭某垫付3,288.00元,被告齐某某垫付3,204.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860.00元,被告齐某某负担5,6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大地保险齐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等共计167,565.81元。因被告齐某某为原告郭某垫付了170,000.00元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该款在保险公司理赔时予以抵扣,故被告大地保险齐分公司应将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167,565.81元及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款中的2,434.19元直接赔付给被告齐某某,其余理赔款则应理赔给原告郭某。因交警部门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后续医疗费系用于取出骨盆骨折内固定物,而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中指出,骨盆骨折与齐某某撞击郭某无因果关系,故原告郭某关于后续医疗费用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齐分公司垫付的9,000.00元鉴定费用,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齐分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7,565.8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齐某某2,434.19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0,000.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齐某某167,565.81元;
五、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92.00元(原告郭某垫付3,288.00元,被告齐某某垫付3,204.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860.00元,被告齐某某负担5,632.00元。
审判长:崔霞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崔涤非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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