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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社区欣鑫家园2号楼1单元501室。
委托代理人尚晓光,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务段,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大街1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052031-7。
负责人石成龙,该单位段长。
委托代理人殷翠杰,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庆国,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涉及要调取的证据年代较长,调取证据需要一定的时间,故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中止本案的审理,又于2015年10月2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晓光、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务段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国、殷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企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使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这既是企事业单位的义务又是职工的权利,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工资总额中含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现由于原告关慧艳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应为3626.9元,而被告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总额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关慧艳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故本院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工资总额中有些项目不应当计算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中,且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法规和文件,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关慧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89.2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盖 文

书记员:马丹萍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用上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商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商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商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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