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薛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十一项费用共计147180.80元(已剔除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7时许,孟某某驾驶某车自北向南行驶途经省道328线某县某乡某村路段时将郭某某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事发后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交有强制险和商业险。郭某某受伤后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83.80元、误工费40227元、残疾赔偿金58264元、护理费1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58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和交通费500元,扣除孟某某已支付的24000元,共计147180.80元。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郭某某所述均为事实。被告某财险某分公司辩称,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公司合理合法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待质证阶段逐一质证,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某车自北向南行驶途经省道某线某县某乡某村路段时,因违法超车,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某某电动自行车挂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郭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枕部头皮血肿,住院87天。2017年6月24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2018年5月30日某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某某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6月10日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某某黑色电动车进行了价格认定,结论为:某某电动二轮自行车在2017年6月19日的现实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某某垫付医药费510元,给郭某某交纳押金2000元,预先支付原告郭某某22000元,共计2451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某车驾驶人为被告孟某某,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孟某某,登记车主为某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在某财险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某省某局2017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7年某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547元,某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3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某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某县某有限公司证明及工人工资表、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孟某某,被告某财险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孟某某对原告郭某某及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财险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财险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原告郭某某赔偿数额的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9983.80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支付专家出诊费2000元的证明,被告对其中的上级医院专家出诊费2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票据而不认可,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通过核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8493.80元,其中住院费27815.60元,门诊医药费678.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受伤前在某县某某有限公司每月3500元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45天,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计算时间过长,计算标准应以每月100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病历、职业情况及其身体恢复状况,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某县某某有限公司从事造林绿化施工方面的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因其受伤无法从事相关工作,自然也无法得到相应的报酬,实际利益遭受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证明目的,其误工费诉求应得到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本院确定为3500元/月÷30天×345天=402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7天=8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38547元/年÷365天×117天=12356元,被告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情况并结合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确定护理费为38547元/年÷365天×(87天+14天)=1066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9132元/年×20年×10%=5826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业人口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某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工资表以及证人证言,可证实原告已于2016年4月入住某县城内某小区,以从事造林绿化方面的工作为收入来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本院认为应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即29132元/年×20年×10%=58264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和诊断建议书,认为原告后续治疗主要是取出内固定,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117天=5850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每天30元为宜,计算天数过长,应以住院87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病历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营养费为30元/天×87天=2610元。原告主张二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综合该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郭某某交强险限额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264元、护理费1066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7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以上七项共计121800元由某财险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余损失医疗费余额184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2610元、误工费余额24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五项共计37283.80元由某财险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264元、护理费1066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7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合计121800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余额184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2610元、误工费余额24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37283.80元;三、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1500元;四、原告郭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将被告孟某某预先支付的24510元予以返还;五、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计1622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1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亢水清
书记员:秦钰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