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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河北省某某厅、被告河北省某某政府及第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矿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系郭某某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凯敏,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某某厅,地址新华区维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省某某厅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某,河北省某某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省某某政府,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省某某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河北省某某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矿,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矿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矿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河北省某某厅、被告河北省某某政府及第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矿工伤认定一案,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士谦,被告河北省某某厅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付某,被告河北省某某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北省某某厅于2018年2月5日对原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990017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郭某某(原告郭某某之夫)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8年7月19日被告河北省某某政府作出[2018]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河北省某某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郭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河北省某某厅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990017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河北省某某政府作出的冀政复决[2018]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责令被告河北省某某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爱人郭某某生前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矿工会委员会职员,日常主要负责某某矿生产线上资料整理、上报等工作。2017年10月14日,郭某某与工会主席任某某到单位加班,9时30分郭某某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职工宿舍取药,但直至下午下班时间,也未见郭某某回来。2017年10月15日7时左右,工友到郭某某的宿舍时,发现郭某某已经死亡。根据2017年10月14日的监控录像截图及考勤簿,均证明当天郭某某在上班,另根据工会出具的《事故分析报告》和工会主席任某某出具的《证明》均表明了加班时郭某某发病而身体不适,请假回宿舍的事实。郭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应当认定郭某某的死亡为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矿工会委员会向河北省某某厅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郭某某为工伤。河北省某某厅于2018年2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河北省某某政府行政复议程序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的结果。原告对被告河北省某某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河北省某某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
被告河北省某某厅辩称:我厅2018年2月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990017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程序合法。我厅于2017年11月23日收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矿工会委员会提交郭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研究于2018年2月5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990017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照规定送达。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厅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核实如下:郭某某,男,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矿职工。2017年10月15日(周日)未到单位上班,15日7时左右在其家中被工友发现突发疾病死亡,死亡原因:猝死。我们认为:郭某某同志10月15日7时左右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在其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综上所述,我厅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990017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某某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冀伤险认决字[2017]990017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三、死亡职工及近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
证据四、行政审批事项移交告知书,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五、[2017]99001741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六、事故伤害报告、分析报告,证明事实清楚。
证据七、公示报告,证明事实清楚。
证据八、考勤表,证明事实清楚。
证据九、证人证言,证明事实清楚。
证据十、死亡证明,证明事实清楚。
证据十一、情况说明,证明事实清楚。
证据十二、视频截图,证明事实清楚。
证据十三、工伤保险条例,证明法规正确。
河北省某某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河北省某某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冀政复决[2018]15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辩人不服河北省某某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99001741号,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4日7时,申请人的爱人郭某某与工会主席任某某两人到单位加班。9时30分左右郭某某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10月15日(周日)7时左右,郭某某的工友发现其在家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我们认为河北省某某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9900174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冀政复决[2018]156号),维持河北省某某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9900174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答辩人作出的《河北省某某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冀政复决[2018]156号)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于2018年5月25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5月30日,答辩人立案受理,同日向河北省某某厅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冀政复答[2018]156号),通知河北省某某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5月30日,答辩人向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矿邮寄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冀政复参[2018]156号)。6月10日,河北省某某厅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2018年7月19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冀政复决[2018]156号),并邮寄送达给被答辩人、河北省某某厅及第三人。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答辩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冀政复决[2018]15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某某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申请人邮寄申请书的邮单。证明申请人邮寄时间和我机关收到申请的时间。
证据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内容及时间。
证据三、补正通知书的邮单。证明我机关通知申请人补正的时间。
证据四、补正申请通知书。证明通知申请人补正的确切时间。
证据五、答复通知邮单。证明通知被申请人答复的时间证明。
证据六、答复通知,证明通知被申请人答复。
证据七、通知第三人答复的邮单,证明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的时间。
证据八、要求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通知。证明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证据九、决定书的邮寄单,证明邮寄给申请人的时间。
证据十、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机关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所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第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矿工会委员会填表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2月8日被告河北省某某厅受理申请,2018年2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990017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2017年10月15日7时左右,郭某某被工友发现其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死亡原因:猝死。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原告郭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北省某某政府复议后认为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8年7月19日做出了冀政复决[2018]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河北省某某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伤亡职工郭某某于2017年10月15日7时左右被发现在宿舍死亡,死亡的原因为猝死”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郭某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原告郭某某认为其丈夫郭某某于14日到单位加班,9时30分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宿舍取药未归。15日7时左右发现已经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河北省某某厅、被告河北省某某政府认为郭某某的死亡是在宿舍家中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显然被告的认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被告河北省某某厅是否有权在本案当中对郭某某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该款规定是一种授权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便于和方便职工和企业的工伤认定,并不剥夺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省级统筹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权利。《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省经办机构征收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该条规定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伤亡职工郭某某所在单位工伤保险费由省经办机构征收,因此河北省某某厅有权作出本案争议的工伤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请求撤销被告河北省某某厅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990017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河北省某某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河北省某某政府作出的冀政复决[2018]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建营
人民陪审员 张智荣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

书记员: 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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