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树林,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委托代理人曹爱光,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徐加兰,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曲敬念,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爱生药业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高龙延,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任中元,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7775821-6。
代表人谭仁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辉,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郭树林与被告徐加兰、任中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爱光、李志,被告徐加兰的委托代理人曲敬念、高龙延,被告任中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8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加兰辩称,同意按照交通队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236.57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原告住院32天,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任中元辩称,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邦财产保公司险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同意承担。本次事故中交强险中剩91632.4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8时15分,被告徐加兰驾驶辽A4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蒲河大路与梅江北街路口与由西向东被告任中元驾驶的辽M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4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明良、任治国、李光成、郭树民、王尚歧、张中喜、郭树林、郭树功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徐加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中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32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9天。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50元。
另查,被告徐加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236.57元、交通费2000元。
再查,被告任中元为肇事车辆辽M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及事故发生时辽MBxxx号驾驶人。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收条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徐加兰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中元驾驶机动车超速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为辽MBxxx号已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32天,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每日为79元,误工32天,误工费为252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每日为79元,其中一级护理3天,每天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29天,每天按1人计算,护理费应为276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开始就在沈阳市大东区工作生活,应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确定,结合原告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40934元(20467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给付5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系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树林误工费2528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树林护理费2765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树林残疾赔偿金40934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树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树林鉴定费850元;
被告徐加兰赔偿原告张中喜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的70%即1120元;
被告任中元赔偿原告张中喜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的30%即480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加兰负担35元,被告任中元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永
书记员: 王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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