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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等六人与被告武某某、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原告杨桂兰。
原告秦秀英。
原告郭帅康。
原告郭帅娟。
原告郭帅琦。
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
被告郭永军。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201号。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韩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冬。
被告陈治国。
被告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西路陵园巷1号内7#。
法定代表人吕振生,系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马头电厂西侧200米路北。
负责人李志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斌。
被告马春海。
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北景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武志芳,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
被告郭向民。

原告郭某某等六人与被告武某某、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红志、人民陪审员胡青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晓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秦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郭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邯郸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冬,被告陈治国和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马头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郭向民及其作为被告马春海和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及被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等六人诉称,2012年3月24日2时许,原告的近亲属郭建华乘坐被告武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景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永军驾驶的冀D×××××/冀D×××××挂普通半挂车、陈治国驾驶的冀D×××××/冀D×××××挂普通半挂车、马春海驾驶的冀E×××××/5冀E×××××普通半挂车发生连环相撞,致使郭建华死亡。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建华无责任。三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沧县交警队就本次事故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2)第04032号事故认定书。
2、曲周镇麻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三份,证明死者郭建华与原告的关系。
3、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清单一份
4、出示冀D×××××/冀D×××××挂普通半挂车、冀D×××××/冀D×××××挂普通半挂车、冀E×××××/冀E×××××普通半挂车的保险单12份。
5、原告的近亲属死者郭建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
被告武某某未答辩举证。
被告郭永军辩称,1、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已经垫付赔偿1万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给付我;3、同意保险公司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永军未举证。
被告顺成汽运公司未答辩举证。
被告天安保险邯郸中心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天安保险邯郸中心公司未答辩举证。
被告陈志国辩称,我是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本次事故中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次事故我不负有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志国未举证。
被告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陈志国是我公司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本次事故;2、我公司的冀D×××××冀D×××××挂车辆在财险马头服务部投有两份各12万元的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车辆的司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我公司在沧县交警队交有2.5万元的事故押金,由保险公司退还我公司。
被告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财险马头服务部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属于侵权责任,我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因此不应被列为被告,应以第三方身份参加诉讼。依照合同法、保险法规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承保车辆冀D×××××/冀D×××××挂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且系被冀D×××××/冀D×××××挂车辆追尾,与原告亲属所乘坐的冀D×××××/冀D×××××挂无直接联系,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财险马头服务部未举证。
被告马春海辩称,本次事故我无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春海未举证。
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这次事故无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郭向民辩称,我在这次事故无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我垫付的赔偿金1万元,要求原告退还给我。
被告郭向民提交的证据有支付原告1万元凭证一份。
被告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另我公司不承担任何间接损失赔偿包括诉讼费。
被告财险邢台分公司未举证。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郭向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提交原件,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原告秦秀英应当提交和死者郭建华的结婚证书,证明他们的夫妻关系。对证据3主张,其中原告方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没有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已纳入死亡赔偿金,不应再另行要求,死者郭建华是郭某某的独生子女仅有村委会证明不足证实,需要有派出所证明;原告没有举出郭某某、杨桂兰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8条规定,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所要求的被抚养人有三个人属于数人,根据司法解释28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中武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的要求应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范畴,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费在刑事诉讼范畴之内,不应支持。对证据5主张,应提供原件或者加盖公章。
经举证、质证,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3月24日2时许,原告的近亲属郭建华乘坐被告武某某驾驶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景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郭永军驾驶的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被告陈治国驾驶的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仓式半挂牵引车、被告马春海驾驶的冀E×××××/冀E×××××挂陕汽牌重型仓式半挂牵引车发生连环相撞,致使郭建华死亡。其中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成汽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邯郸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两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仓式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财险马头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E86825/冀E×××××挂陕汽牌重型仓棚式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向民,该车辆在被告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計免賠,两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沧公交认字(2012)第04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建华无责任。事发后被告郭永军、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郭向民各自给原告垫付1万元。因郭建华事故死亡的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郭某某、杨桂兰系事故死者郭建华父母,原告秦秀英系郭建华妻子,原告郭帅康、郭帅娟、郭帅琦系郭建华三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事故死者郭建华系农村居民,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其死亡赔偿金为20年×7120元/年=142400元;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6166元,其丧葬费为36166元÷2=18083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且其本人事故中无过错,对其主张的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帅康、郭帅娟、郭帅琦分别需抚养6年、9年、12年,原告郭某某、杨桂兰分别需抚养18年、20年,因被抚养人为数人,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计算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年×4711元/年=942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应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42400元+94220元=23662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23662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284703元。

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郭建华乘坐被告武某某驾驶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与被告郭永军驾驶的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被告陈治国驾驶的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仓式半挂牵引车、被告马春海驾驶的冀E×××××/冀E×××××挂陕汽牌重型仓棚式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合计284703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相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冀D×××××/冀D×××××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邯郸中心公司、冀D×××××/冀D×××××车辆在被告财险马头服务部、E86825/冀E×××××车辆在被告财险邢台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各自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邯郸中心公司、财险马头服务部、财险邢台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其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没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说,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其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对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首先无需考虑事故责任承担,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采纳。依法由被告天安保险邯郸中心公司、财险马头服务部、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94901元。事发后被告郭永军、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郭向民各自垫付1万元,由各自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从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做相应扣除直接返还垫付方。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某某、顺成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等六人因郭建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4901元,同时给付被告郭永军垫付的赔偿款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等六人因郭建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4901元,同时给付被告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万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等六人因郭建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4901元,同时给付被告被告郭向民垫付的赔偿款1万元。
四、除上述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其他被告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等六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负担6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源
审判员 田红志
人民陪审员 胡青

书记员: 张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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