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光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薛洁
原告郭海光,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负责人刘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洁。
原告郭海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刘某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光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作为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海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提出该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155.9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深圳市中科纺科技有限公司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500元×12月/365天×130天=14958.9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护理期限的意见和医疗机构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人员郭海红的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为3500元×12月/365天×49天=5638.36元,张俊连的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90天=3162.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49天=735元,6、残疾赔偿金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7、伤残鉴定费、检查费14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8、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0740.49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按此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海光50740.4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郭海光负担6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作为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海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提出该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155.9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深圳市中科纺科技有限公司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500元×12月/365天×130天=14958.9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护理期限的意见和医疗机构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人员郭海红的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为3500元×12月/365天×49天=5638.36元,张俊连的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90天=3162.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49天=735元,6、残疾赔偿金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7、伤残鉴定费、检查费14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8、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0740.49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按此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海光50740.4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郭海光负担6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140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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