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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北天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魏小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北天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望都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被告天某某望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旺府金街售房合同》、《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郭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和代办证费等费用的义务。被告天某某望都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延期交房属合同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违约条款显失公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某某望都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数额应为人民币1,585元。
关于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问题,被告天某某望都分公司认为按照《旺府金街售房合同》第五条约定,应由原告自己去有关单位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认为按照《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约定,应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事实上《旺府金街售房合同》与《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矛盾,被告天某某望都分公司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代办证费,应当认定被告同意按照《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约定,为原告代办房屋产权证书,且应当依合同约定在原告的积极配合下为其办清产权手续。故对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未约定办清产权手续的具体时间,从望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会议纪要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政府特定机关的职责,须经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时间,不受原、被告的主观意愿控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故对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诉请被告因违约办理房产证造成的经济损失16,9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退还天然气初装费2,100元问题,原告的依据是《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但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生产、管道运输、批发及零售经营企业。”可见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燃气初装费的是上述企业。被告天某某望都分公司开发旺府金街小区时,未将燃气初装费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代收燃气入户费不是重复收费,在向原告等业主交房后,将代收的燃气入户费交给燃气公司,符合《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天然气初装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代为原告郭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在原告郭某某的积极配合下为其办清产权手续;
二、被告河北天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河北天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旺府金街售房合同》、《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郭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和代办证费等费用的义务。被告天某某望都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延期交房属合同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违约条款显失公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某某望都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数额应为人民币1,585元。
关于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问题,被告天某某望都分公司认为按照《旺府金街售房合同》第五条约定,应由原告自己去有关单位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认为按照《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约定,应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事实上《旺府金街售房合同》与《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矛盾,被告天某某望都分公司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代办证费,应当认定被告同意按照《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约定,为原告代办房屋产权证书,且应当依合同约定在原告的积极配合下为其办清产权手续。故对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未约定办清产权手续的具体时间,从望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会议纪要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政府特定机关的职责,须经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时间,不受原、被告的主观意愿控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故对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诉请被告因违约办理房产证造成的经济损失16,9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退还天然气初装费2,100元问题,原告的依据是《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但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生产、管道运输、批发及零售经营企业。”可见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燃气初装费的是上述企业。被告天某某望都分公司开发旺府金街小区时,未将燃气初装费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代收燃气入户费不是重复收费,在向原告等业主交房后,将代收的燃气入户费交给燃气公司,符合《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天然气初装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代为原告郭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在原告郭某某的积极配合下为其办清产权手续;
二、被告河北天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河北天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审判员:张盼
审判员:吴进春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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