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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长春与被告王洪涛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长春,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9日,住陕西省紫阳县汉王镇西河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5195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涛,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5日,住陕西省汉阴县双乳镇双乳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76********。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明,男,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长春诉称,2017年12月,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后排。当车辆行驶至316国道水岸花城后门路段时,车辆在通行过程中发生颠簸,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2月5日汉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真实存在。2018年3月15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脊柱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评估原告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只承担了住院医疗费9871.27元。其中2000元医疗费是原告垫付,但票据在被告手中。原告住院64天,被告请人护理40天,也管了原告生活40天。后被告不再对原告的受伤进行赔偿了,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洪涛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属实,对诊断证明和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系安全带也有自身的原因。误工费、抚慰金等费用标准过高。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并且已经护理了,应该在总损失中扣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6时50分,被告王洪涛驾驶陕GGY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郭长春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在车辆通行中车辆发生颠簸,造成车内乘员郭长春受伤,现场变动,事后报案的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此事故真实存在,因事发后双方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造成事故现场证据灭失,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发生事故的成因,故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大小。事故发生后,郭长春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4天,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3);2、腰椎骨质疏松;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其中,被告王洪涛为原告郭长春垫付各项费用9871.27元。2018年3月15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郭长春脊柱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该鉴定费用为187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并承担了伙食费用共40天。另查明,原告郭长春现有妻子陈艳鹏,生于1956年4月10日。又查明,陕西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65元。
原告郭长春与被告王洪涛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虎、被告王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长春、被告徐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郭长春当日乘坐被告王洪涛的小型普通客车,即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洪涛负有将原告郭长春载送到目的地,并同时负有乘客郭长春的安全保障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造成事故现场证据灭失,直接导致了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大小。故依照法律规定以及考虑郭长春本身患有腰椎骨质疏松的事实,综合酌定双方对发生事故的原因力大小,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在郭长春的损害事实及损失计算部分,被告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等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事故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住院费用里包含了治疗高血压、骨质增生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那种治疗方式或治疗药物用于治疗高血压、骨质增生费用的花费及花费数额。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己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但票据在被告的手中,因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郭长春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垫付11871.27元,原告垫付医疗费76元,共计11947.27元。2、护理费。根据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扣除被告自行护理原告4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64天,原告护理被告期间也承担了40天的生活花费,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4天,即720元。4、营养费,根据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故计算为27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期认定为77日。按照原告诉称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69元,即13013元。6、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4371元(10265元×14年×10%)7、鉴定费,有发票187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陈艳鹏,2791.8元(9306元×18年×10%÷6)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伤情、治疗情况,酌定为150元。以上10项,金额共计53565.0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洪涛向原告郭长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3565.07元的70%,即37495.55元(已付11871.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郭长春自行负担;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王洪涛负担222.25元,原告郭长春负担9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康平

书记员:张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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