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林,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亚,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言某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6号中国建材大楼十楼。
法定代表人:许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小亮,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
负责人:焦根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MQWU13,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磨蝶沙大街118号B区6仓澜创空间。
负责人:向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珠,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南京言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林、被告南京言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小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97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郭某某在句容市奥特莱斯二期工地干活时,因混凝土泵车操作员蒋亚波操作失误,使混凝土泵车的臂架打到原告腿部,造成原告腿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双方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南京言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案涉车辆在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由该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70146.18元(其中医疗费51186.18元、护理费3960元、现金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参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原告与言某公司的责任划分,属于言某公司承担的责任由我司在商业险内赔偿;2、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辩称,1、言某公司的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处于作业状态,并未通行,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2、根据南京中院及其他法院以往判例,也认为与本案相同情形不为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处理范围,我司不应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郭某某在句容市奥特莱斯二期工地干活时,因混凝土泵车固定作业时,操作员蒋亚波操作失误,使混凝土泵车的臂架打到原告腿部,造成原告郭某某腿部受伤。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7日转入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同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近端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膝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2018年6月27日,原告郭某某经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某外伤致其右膝部损伤术后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郭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南京言某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对其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同时查明,苏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京言某运输有限公司,蒋亚波系南京言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言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各种费用垫付70146.18元(其中医疗费51186.18元、护理费3960元、现金15000元)。诉讼中,被告南京言某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苏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有保险,该损失应有相关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本院申请追加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出警记录行、申请书、行驶证、操作证、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得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固定作业时,由于操作员蒋亚波操作失误,使混凝土泵车的臂架打到原告腿部,造成原告郭某某腿部受伤,蒋亚波应承全部责任。由于蒋亚波系被告南京言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南京言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过程中,被告南京言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对其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根据伤者郭某某病历资料记载,结合体格检查和阅片,有明确分析说明。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及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被告南京言某运输有限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的地点和具体情形分析,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是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故南京言某运输有限公司虽为苏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但不属于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的情形,南京言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南京言某运输有限公司可以通过理赔或诉讼的方式另行解决。南京言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1301.18元,经审查,该费用属原告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庭审中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有异议。经查,原告住院24天,标准按25元天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600元(24天×25元天);3、关于营养费27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按25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4、关于护理费108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合理,本院对原告该主张确认为8100元;5、关于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80日(6个月),对其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120元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1600元(180天×120元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87244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关于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关于鉴定费29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为29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计179295.18元,应由被告南京言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南京言某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70146.18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南京言某运输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9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言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09149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南京言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晓洪
书记员: 程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