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都基文,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拜泉县。
原告李艳梅,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拜泉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茹,拜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喜伟,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拜泉县。
原告都基文、李艳梅与被告高喜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基文、李艳梅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喜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基文、李艳梅诉称:原告都基文与李艳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6日,原告都基文晚饭后带自家小狗到小广场遛弯,返家途中经过文波小区院内,碰到被告高喜伟,被告高喜伟先是逗原告都基文家的小狗,后来就抱起要走,原告都基文见状就从被告高喜伟手中将小狗抢回,之后原告都基文领着小狗回家,被告高喜伟尾随原告都基文到家要进屋,原告都基文没让进屋,被告高喜伟就让原告都基文出来,原告都基文也没有在意,就从家中出来,刚到门外被告高喜伟就对原告都基文拳打脚踢,并将原告都基文打倒在地,骑在原告都基文身上进行殴打。原告李艳梅在家中听见声音后,出门看见被告高喜伟正在对原告都基文进行殴打,上前进行制止,与被告高喜伟撕扯起来,被告高喜伟又将原告李艳梅打倒在地,骑在原告李艳梅身上殴打,原告都基文见状挣扎着从地上爬起来,给了被告高喜伟一拳,被告高喜伟就势倒地不起,原告都基文打110报警,被告高喜伟才起来走了。之后原告都基文、李艳梅到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一级等,住院治疗25天后,回家门诊对症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喜伟分文未付。被告高喜伟的行为,对原告都基文、李艳梅构成侵权,并给二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原告都基文要求被告高喜伟赔偿医疗费3023.29元、误工费2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2750.00元,合计11023.29元;原告李艳梅要求被告高喜伟赔偿医疗费4559.10元、误工费2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2750.00元,合计1255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喜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9时许,原告都基文在拜泉县东四道街文波小区内遛狗,被告高喜伟将原告都基文家的狗抱起,原告都基文与被告高喜伟因抱狗一事发生纠纷,后原告都基文与被告高喜伟走到拜泉县东四道街往南月轮三角带商店门前双方厮打到一起,原告都基文的妻子即原告李艳梅见到丈夫被打与被告高喜伟撕扯到一起。原告都基文与被告高喜伟于当日向拜泉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随即派警进行调查,并对被告高喜伟作出治安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都基文于2015年11月26日因头部外伤、胸部损伤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至2015年12月21日出院,原告都基文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费3023.29元。原告李艳梅亦于2015年11月26日因头部外伤、面部损伤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至2015年12月21日出院,原告李艳梅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费4559.10元。原、被告双方因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都基文、李艳梅诉至法院,原告都基文要求被告高喜伟赔偿医疗费3023.29元、误工费2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2750.00元,合计11023.29元;原告李艳梅要求被告高喜伟赔偿医疗费4559.10元、误工费2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2750.00元,合计1255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交的拜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及拜泉县月轮三角带商店营业执照、护理人都业宏、刘玉晶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依二原告申请调取拜泉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的治安卷宗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都基文在此次伤害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23.29元;2、误工费2697.75元(39387.00元/年÷365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25天×100.00元/天×1人);4、护理费2697.75元(39387.00元/年÷365天×25天×1人)。上述款项合计10918.79元。原告李艳梅在此次伤害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59.10元;2、误工费2697.75元(39387.00元/年÷365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25天×100.00元/天×1人);4、护理费2697.75元(39387.00元/年÷365天×25天×1人)。上述款项合计12454.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喜伟因琐事与原告都基文发生纠纷后,被告高喜伟在厮打过程中将原告都基文的头部、胸部致伤。被告高喜伟在与原告李艳梅撕扯过程中将原告李艳梅的头部、面部致伤。被告高喜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事不能冷静妥善处理,引发本案事端,是纠纷产生的原因,被告高喜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都基文、李艳梅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都基文在与被告高喜伟发生矛盾前,未能对其饲养的动物尽到管理义务,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都基文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李艳梅在原告都基文与被告高喜伟发生冲突后,未能克制自己的行为,进而与被告高喜伟发生相互撕扯,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李艳梅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伤害程度、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综合衡量,本院酌定由原告都基文、李艳梅各自承担10%,被告高喜伟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9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都基文各项损失9826.91元;
二、被告高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梅各项损失1120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被告高喜伟负担347.00元,原告都基文、李艳梅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金山
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
人民陪审员 王俭
书记员: 隋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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