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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万里与被告范晓苏、许龙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万里,台湾人,现住址:台中市。
被告:范晓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熊兆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龙章,台湾人,现住址:台北县,台胞证号:0088321304。

原告金万里与被告范晓苏、被告许龙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万里,被告范晓苏委托代理人熊兆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龙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范晓苏是沈阳市美味达人食品商行的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是被告许龙章。原告金万里与被告许龙章均系台湾人,二人通过台商协会相识。
2012年2月16日,原告金万里(甲方)、沈阳市美味达人食品商行(乙方)与被告许龙章(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甲方金万里向乙方沈阳市美味达人食品商行和丙方许龙章出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贷款利率为9.84%,每月利息为4100元,利息总额为28,700元,借款利息分两期支付,乙方和丙方于2012年6月11日支付第一期利息,金额为总利息的一半即人民币14,350元。贷款期满后,乙方和丙方偿还本金及余下利息,总计人民币514,350元。
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21日、2012年2月24日,原告金万里分别向沈阳市美味达人食品商行的账号汇款30万元和20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12年9月22日,原告金万里(甲方)、沈阳市美味达人食品商行(乙方)与被告许龙章(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原借款协议中除借款期限外各条款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期满后乙、丙双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本息。
另查明,原告金万里自认收到了第一期借款利息14,35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补充条款、汇款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原告金万里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许龙章、范晓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晓苏认为没在沈阳登记注册过美味达人食品商行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得知被诉讼以后也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自己权益,故其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龙章、范晓苏偿还原告金万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8,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5元,由被告许龙章、范晓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范晓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告金万里、被告许龙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5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晓红 人民陪审员  吴东宇 人民陪审员  张菊颖

书记员:郑文娟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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