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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花梅与被告崔远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花梅,女,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冯勇(系原告金花梅的女儿),女,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崔远征,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崔秋凤(系被告崔远征的姐姐),女,鹤岗矿务局总公司供应公司政工科科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79号。
负责人王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浩,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莹,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花梅与被告崔远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花梅的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崔远征及委托代理人崔秋凤、被告鹤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浩、刘莹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花梅身体受到损害,系被告崔远征黑HC1350号车辆造成的,崔远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黑HC1350号车辆投有第三者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金花梅的诉讼请求,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金花梅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因其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故该请求应以四个月为基数予以支持。金花梅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和外出就医的交通费用,按票据实际金额予以支持,因金花梅医疗费支付了1,000.00元,该部分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花梅,其余的医疗费和外出就医的交通费均由崔远征支付,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崔远征。金花梅主张的误工费,在退休前的期间内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支持,因其身份证年龄与档案年龄不符,其医疗终结期一部分时间为退休后,该期间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情支持70%。金花梅主张的病例复印费56.00元,因交通事故崔远征负全责任,应由崔远征承担。金花梅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支持六周。金花梅主张的交通费,按每天3.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金花梅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金花梅主张的鉴定费1,500.00元,因系本案中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金花梅在鹤岗中医院出院后去哈尔滨治疗时,崔远征给金花梅人民币6,000.00元,崔远征同意该笔款项在扣除金花梅所支出的医疗费和车票后剩余的部分归金花梅所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金花梅误工费10,944.92元、护理费4,441.41元、交通费36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0元、医疗费1,000.00元,合计22,746.3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崔远征垫付医疗费17,350.34元、交通费435.50元,合计17,785.84元;
三、被告崔远征给付原告金花梅复印费56.00元;
以上款项,原、被告双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金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原告金花梅负担鉴定费500.00元,被告崔远征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原告金花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宁 代理审判员  李 瑛 人民陪审员  陈蕰凤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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