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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连义诉被告王洪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金连义
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王洪舒

原告金连义,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系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舒,女,30岁。
原告金连义诉被告王洪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连义及委托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王洪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洪舒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王洪舒向原告金连义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而对于原告请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洪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连义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0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王洪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王洪舒向原告金连义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而对于原告请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洪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连义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0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王洪舒负担。

审判长:吴健

书记员:王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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