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
黄玉芳(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
钟志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明冬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代理人黄玉芳,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志强,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
负责人张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冬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钟志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芳,被告钟志强以及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被告钟志强驾驶川CN7825号轻型货车不按规定转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原告钟某某的丈夫林德刚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之规定,被告钟志强与林德刚在事故中均具有违法行为。就二者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看,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系被告钟志强不按规定转弯导致车辆与林德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的,林德刚驾驶电动三轮车违法搭乘原告的行为是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故被告钟志强与林德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均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钟志强为川CN7825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应根据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德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对应由被告钟志强承担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付,对应由林德刚承担的20%的损失,因林德刚系原告的丈夫,且原告未向其主张相应权利,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残疾赔偿金13732.68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情况,按0.12的伤残系数计算13年为13732.68元;2.医疗费35168.44元,按16%扣除自费部分5626.95元后为29541.49元;3.护理费6480元,原告住院62天,同时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休息1个月,需专人护理,病人费用清单及长期医嘱单仅载明有一级护理1天按一级护理90元/天计算,二级护理2天按80元/天计算,对于其他无护理级别的89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级别按70元/天计算,合计为648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原告住院62天按20元/天计算为1240元;5.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施救费、修车费6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三轮车产生施救费、修车费665元,有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920元,原告住院62天,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按10元/天支持原告住院期间62和出院后30天,合计92天的营养费计算为920元;9.复印费25元,有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侵权人的侵权方式,侵权人以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
原告钟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6周岁且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2、4、8项共计37328.44元,扣除自费药5626.95元由被告钟志强负担4501.56元,原告钟某某自行承担1125.39元后,剩余的31701.4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的21701.49元由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17361.19元,原告自行承担4340.3元。上述第1、3、5、10项金额合计23712.6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7项,施救费、修理费66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第6项原告垫付的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该费用系当事人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60元,原告自行承担140元。第9项 复印费,由被告钟志强承担20元,原告自行承担5元。综上,品迭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42298.87元。被告钟志强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4096.64元、施救费、修车费共计665元、并预支了1000元给原告钟某某,品迭被告钟志强应负担的自费药4501.56元、复印费20元后,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钟某某21058.79元,赔付被告钟志强21240.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1058.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钟志强21240.08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7.4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782元,被告钟志强负担2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被告钟志强驾驶川CN7825号轻型货车不按规定转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原告钟某某的丈夫林德刚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之规定,被告钟志强与林德刚在事故中均具有违法行为。就二者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看,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系被告钟志强不按规定转弯导致车辆与林德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的,林德刚驾驶电动三轮车违法搭乘原告的行为是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故被告钟志强与林德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均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钟志强为川CN7825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应根据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德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对应由被告钟志强承担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付,对应由林德刚承担的20%的损失,因林德刚系原告的丈夫,且原告未向其主张相应权利,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残疾赔偿金13732.68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情况,按0.12的伤残系数计算13年为13732.68元;2.医疗费35168.44元,按16%扣除自费部分5626.95元后为29541.49元;3.护理费6480元,原告住院62天,同时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休息1个月,需专人护理,病人费用清单及长期医嘱单仅载明有一级护理1天按一级护理90元/天计算,二级护理2天按80元/天计算,对于其他无护理级别的89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级别按70元/天计算,合计为648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原告住院62天按20元/天计算为1240元;5.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施救费、修车费6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三轮车产生施救费、修车费665元,有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920元,原告住院62天,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按10元/天支持原告住院期间62和出院后30天,合计92天的营养费计算为920元;9.复印费25元,有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侵权人的侵权方式,侵权人以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
原告钟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6周岁且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2、4、8项共计37328.44元,扣除自费药5626.95元由被告钟志强负担4501.56元,原告钟某某自行承担1125.39元后,剩余的31701.4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的21701.49元由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17361.19元,原告自行承担4340.3元。上述第1、3、5、10项金额合计23712.6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7项,施救费、修理费66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第6项原告垫付的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该费用系当事人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60元,原告自行承担140元。第9项 复印费,由被告钟志强承担20元,原告自行承担5元。综上,品迭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42298.87元。被告钟志强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4096.64元、施救费、修车费共计665元、并预支了1000元给原告钟某某,品迭被告钟志强应负担的自费药4501.56元、复印费20元后,被告中国人保自贡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钟某某21058.79元,赔付被告钟志强21240.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1058.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钟志强21240.08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7.4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782元,被告钟志强负担255.4元。
审判长:刘小艳
书记员:袁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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