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芝
委托代理人赵双印
委托代理人刘涛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义
原告钟某芝诉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佰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孟义、人民陪审员吕肖红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双印、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驾驶黑K53422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兴区西正阳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二0四勘探队门前路段时,将由道路北侧向道路南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伤。原告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25592.04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月6日原告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两个十级伤残。2、支持伤后护理期限为180日。3、支持伤后营养期限为120日。4、后期治疗费9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09799.33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赵某某二轮摩托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无事实和法律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钟某芝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医疗费为26008.24元、护理费为22019.40元(122.33元/天×180天)、营养费4800.00元(40.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7356.89元(22609.00元/天×11年×11%)、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司法鉴定费2926.00元,以上合计92110.53元,上述赔偿费用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钟某芝医疗费为26008.24元、护理费为22019.40元、营养费4800.00元、残疾赔偿金27356.89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司法鉴定费2926.00元,以上合计9211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的诉讼费用2116.64元,保全费554.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佰峰 审 判 员 张孟义 人民陪审员 吕肖红
书记员: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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