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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毓与被告戈欢欢、荆门市人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毓。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戈欢欢。被告:荆门人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文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毓与被告戈欢欢、荆门市人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钟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波、被告戈欢欢、被告人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毓诉请:1、三被告共同赔偿钟毓118330.06元,先由人民财保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戈欢欢、人杰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钟毓变更第一项诉请为: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戈欢欢、人杰公司赔偿。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2日,戈欢欢驾驶鄂HT11**号的士沿金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胡祠堂门前路段停车,乘客钟毓下车时,车辆突然启动,造成钟毓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戈欢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毓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戈欢欢对钟毓的诉请无异议。人杰公司辩称,钟毓在下车后才发生事故,本案应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同意钟毓的诉请,应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人民财保辩称:钟毓属于车上人员,其要求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公司在审核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证件齐全的情况下依法进行赔偿;钟毓诉请的损失部分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钟毓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陈述材料,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发生事故时钟毓不是车上人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住院病历1份、医学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6份,可以证明钟毓住院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承运人责任险保单1份,钟毓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则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书1份,本院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期及护理期依法核算,后文详述;收入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领条5份,可以证明钟毓每月收入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票据9张,对其中医疗费22138.06元、购买拐杖费用120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病历复印费50元、照相费30元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人民财保提交的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因钟毓并未主张人民财保在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人杰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可以证明鄂HT11**号车在人民财保购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22日,戈欢欢驾驶鄂HT11**号的士沿金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胡祠堂门前路段停车,乘客钟毓下车时,车辆突然启动,造成钟毓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戈欢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毓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钟毓支出医疗费22138.06元,购买拐杖支出120元。2017年8月15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钟毓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钟毓支出鉴定费3000元。钟毓系中国人民银行荆门市中心支行的点钞员工,受伤前月收入3000元。鄂HT11**号车系人杰公司所有,人杰公司称已将车辆出租给案外人,戈欢欢是雇请的司机,鄂HT11**号车在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戈欢欢已支付了钟毓11000元。上年度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677元/年。钟毓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138.0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140元[(20元/天×27天)+(20元/天×30天)]、护理费2417.2元(32677元/年÷365天×27天)、误工费11500元(3000元/月÷30天×115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6087.26元。

本院认为,戈欢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钟毓受伤。因戈欢欢系提供劳务一方,其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车辆实际承运人和所有权人即人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选择不追加承租车辆的案外人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影响人杰公司的责任承担。故应由人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钟毓经济损失105087.26元(已扣减戈欢欢支付的110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人杰公司作为车辆和出租车营运权的所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人杰公司称其将车辆出租给案外人,但未提交租赁合同,事实上其与案外人即使签订出租合同,也不符合一般意义上的车辆租赁合同,即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案外人租赁的并非车辆本身,而是承运人人杰公司所拥有的出租车营运证获取运营收益,由此认定案外人与人杰公司之间更符合承包关系。案外人承包收益是运行利益的组成部分,人杰公司对承包人有直接的管理、控制义务,其将营运出租车发包给案外人即开启了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其作为车辆“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与案外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钟毓选择起诉人杰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是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故钟毓的损失应由人杰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人民财保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钟毓是否是车上人员,双方存在争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时钟毓正在下车,戈欢欢、钟毓在交通事故认定材料中也陈述乘客还没有完全下车时,车辆启动导致钟毓摔倒,因此事故发生时钟毓属于车上人员,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主体范围,钟毓要求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钟毓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115天,误工费标准按3000元/月计算。关于钟毓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钟毓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出院医嘱,护理期以住院时间27天计算为宜,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年计算。关于钟毓主张的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其出院后营养费按30天计算,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关于钟毓主张的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钟毓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就医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关于钟毓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意见中包含了四项内容,其中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此酌定鉴定费中的1500元由其自行负担。关于钟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钟毓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人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毓经济损失105087.26元;二、驳回原告钟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元,减半收取1333.5元,由原告钟毓负担154.5元,被告荆门市人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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