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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爱诉被告路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威县贺营乡。
委托代理人张晓燕、韩玉坤,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高中学历,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公司宿舍。

原告钟某爱与被告路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燕、韩玉坤,被告路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6时许,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8Y919的小型客车沿信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人刘长发(载钟某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钟某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13050292014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发、钟某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爱被送往邢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反应,冠心病、心绞痛、室性早搏,心功能2级,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另诊断证明载明钟某爱需休息一个月,钟某爱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2,0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50元=650元。关于原告钟某爱住院期间的交通花费,本院酌定认为200元为宜。被告路某某在原告钟某爱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钟某爱事发前在邢台市邢氏海参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83.5元,故其误工费为(13天+30天)*83.5元=3,590.5元。
另查明,钟某爱住院期间其丈夫刘长发为其护理,护理费应为13天*116元=1,508元。二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再查明,被告路某某驾驶的冀E8Y919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含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13050292014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发、钟某爱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冀E8Y919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含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钟某爱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的钟某爱的医疗费中有50%的费用是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的花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的钟某爱已年满61周岁,不应再支付误工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从《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费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路某某为原告钟某爱垫付的7,000元医药费,原告钟某爱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相应赔偿后依法予以返还。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12.2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钟某爱预交,应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

书记员:刘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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