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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辉、龚燕华诉被告成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辉。
  原告:龚燕华。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辉、龚燕华诉被告成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辉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398796);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过错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下同)51万元(305万*20%-10万元定金)及其自2018年10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被告承担的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履行的经过。1、2018年4月3日原告钟辉与被告的代理人丁海平就原告位于奉贤区四合加苑37号的一套房产达成了买卖意向,草签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该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6)奉字不动产第009689号。合同总价款285万元。2、2018年4月3日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代理人丁海平依约向原告二龚燕华支付了10万元定金。收款人龚燕华,收款行:工商银行三林世博锦绣支行,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3、2018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与居间方依约到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98796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305万元。4、其后由于被告个人原因致使银行房贷未能通过审批,在其支付购房定金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房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和居间方交涉,被告始终不予理睬。5、2018年10月15日原告钟辉向被告的手机(13918195557)发送短信,书面通知其最后的合同履行期限将于当天届满,届时原告将依据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二、《买卖合同》关于房屋过户日期与违约金的约定:1)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8年9月30日前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详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P6/17,补充条款(一)二、。2)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有任何一方未按照本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超过15日的,守约方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若守约方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则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总房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详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P8/17,补充条款(一)四、5、。综上,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已尽到书面通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事实上这个合同在2018年6月20日已经解除。不同意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主要是因为双方于2018年6月5日达成情况说明书,是双方的补充合同,就这个违约的情况双方约定了如果在2018年6月20日被告方仍然没有支付首付款的话,已经支付的10万元就作为违约的补偿,不存在要按照20%再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并且原告现在主张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网签合同,双方真实的合同是双方达成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原告要求违约金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为被告方确实有违约,但是违约金已经支付,现在原告方再提起诉讼,本身不是善意,已经违背约定,所谓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应当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5日,奉贤区四合加苑37号3-401房屋核准登记在原告钟辉、龚燕华名下。
  2018年4月3日,原告钟辉(作为甲方)与被告成亮(作为乙方,由丁海平代理)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出售给被告,转让价款为285万元到手价,定金10万元,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180万元,其余房款于买卖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如贷款数额审批不下来,则按照银行审批的结果余款全部以现金支付,并在过户结束后当日内付清。
  当日,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
  2018年6月5日,两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网签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上述房产出售给被告,转让价305万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明确。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补充条款(一)第四条第5项约定:甲、乙双方中若有任何一方未按照本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文书、提供材料、缴纳费用、甲方清空该房屋的户口等交易相关义务),则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总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方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的,守约方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若守约方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则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总房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份合同的付款协议(附件三)为空白。
  网签之后的当日即2018年6月5日,原告钟辉与被告签订《情况说明书》,约定:“关于成亮购买奉贤区四合加苑钟辉、龚燕华名下37号房屋付款说明如下:(1)甲乙双方成交价为人民币285万元;(2)网签合同价为305万元(本价格只为乙方贷款所做);(3)乙方成亮已付定金10万元;(4)首付款以网签合同为准,乙方应付给甲方除贷款198万以外,再付给甲方107万元,减去定金后应是97万元。……特注:因今日乙方首付不能支付,双方协商后决定于2018年6月20日(包括6月20日)一定要支付给甲方,如有逾期视作乙方违约,已支付给甲方的10万元,甲方将不予退还,作为给甲方的违约补偿,交易中止。”
  之后被告未支付房款,中介人员陆彩红想联系被告但无法联系到,2018年7月17日,中介人员陆彩红用手机短信告知原告,“电话还是不接,二个人都不接,没办法。”
  2018年10月15日,原告钟辉发手机短信告知被告:“根据我们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8页第5条规定,你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于9月3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逾期超过15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今天是10月15日最后的履行期限。你若不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明天起我方将单方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特此告知。”
  2018年9月17日原告钟辉支付律师咨询费0.05万元,2018年10月31日原告钟辉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2018年11月16日原告钟辉支付律师代理费1.95万元,合计3万元。
  庭审中,中介人员陆彩红当庭作证,证词主要内容:2018年6月5日当日,双方拿了相关手续,包括网签合同,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但因被告未付首付款,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情况说明书》,约定如果被告再付不出首付款,原告的房子不卖了,定金不退了,交易结束。“特注”部分约定的“交易中止”,“中止”两字写错了,应当是“终止”,交易结束的意思。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2018年6月5日双方签订《情况说明书》,对被告首付款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即至2018年6月20日止,同时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已支付给甲方的10万元,甲方将不予退还,作为给甲方的违约补偿,交易中止。”其中,“交易中止”从文义及证人的证词可以认定为笔误,即真正意思应当为“交易终止”。该约定,其实是变更了之前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若守约方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则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总房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的解约违约金的约定内容。该《情况说明书》对双方也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其中变更后的约定,被告一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只要将已经支付的10万元作为违约金,而不再是支付总房款的20%即57万元的违约金。
  2018年10月15日,原告钟辉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被告,如果被告不按时履行合同,2018年10月16日起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日应当为2018年10月16日。2018年6月20日是约定的被告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并非解除合同的时间,被告主张该日为合同解除日没有依据。
  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按照《情况说明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10万元已经在原告处,原告无需返还给被告,同时被告也无需支付违约金的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合同解除后,双方网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办理相关注销手续,被告有配合义务,为防止产生其他纠纷,本案中一并判处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注销手续。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予以支持,但对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钟辉与被告成亮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原告钟辉、龚燕华与被告成亮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398796)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
  二、确认被告成亮应当支付原告钟辉、龚燕华的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已经支付;
  三、被告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钟辉、龚燕华办理将网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398796)注销的手续;
  四、对原告钟辉、龚燕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钟辉、龚燕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祖峰

书记员: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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