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时,在本区205国道,被告王某驾车追尾原告钱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驾车辆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苏A×××××号出租车为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由原告钱某某承包经营,原告钱某某按时缴纳承包金,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归原告钱某某所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为3600元(9天×400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业务统计明细、承包合同书、维修证明、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而产生损失,被告王某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为10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维修清单,本院仅能确认停运期间为9日,酌定标准为400元/天,故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应为3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钱某某营运损失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8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审 判 长 郭莉莉 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 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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