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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反诉被告),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喀左县平房子镇。委托代理人:刘翠丽,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反诉原告),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喀左县平房子镇周杖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永先,辽宁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诉称,2017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钱某某驾驶轿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车受损。本次事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我住院治疗并构成残疾。被告钱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项损失104482.20元,并负担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钱某某辨称,原告违反交通和管理法规,直接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00元,并负担本诉费和反诉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喀公交证字[2107]第02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6时30分许,钱某某驾驶辽GKQ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喀左县平房子镇周杖子村四组路段时,与由公路西侧胡同上路钱某某驾驶的瑞仕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钱某某20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日18时17分,我大队接到报警后,经调查,事故现场已变动,事故当事人及知情人均未能详细描述出事发时的情况和提供足以判明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原告在喀左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及处理意见:右股骨转子间粉粹性骨折。出院医嘱:口服促骨折愈合及抗凝药物,定期行凝血功能检测,2周后医院复查,有病变随诊等。出院后复查3次(朝阳一次)。原告共支付合理的医疗费24308.20元、交通费800元。2017年6月24日,朝阳燕南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7年9月14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明浩(钱某某儿子,1992年6月27日出生)脑瘫致肢体功能中度障碍(残疾等级二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钱某某的母亲李桂芹(1935年7月25日出生)共有子女五人。原告钱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500元,原告认可。被告钱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800元。车主被告钱某某将号牌为辽GKQ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钱某某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原告钱某某送往医院治疗,但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事故现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喀左县平房子镇周杖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本、修车费收据、修车清单、保险单代查单、预付款凭条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能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能够认定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双方的车辆损失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被告钱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而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此交通事故的责任。现双方又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而本院又不能以此为理由而拒绝裁判。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只能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推定原、被告均有过错,但被告的过错程度大于原告,被告应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钱某某和被告钱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需要营养,应当给付营养费,营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原告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比照辽宁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朝阳营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可以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准。反诉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反诉被告应当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原告钱某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分别为医疗费24308.2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964.30元(42.30元×141天),护理费1505.84元(107.56元×14天),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36710.3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被扶养人李桂芹的生活费995.30元(9953元×5年×10%÷5人)+被抚养人钱明浩的生活费9953元(9953元×20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864.30元(12881元×3年×10%),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77352.94元。反诉原告钱某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分别为车辆维修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59344.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12605.74元【(77352.94元-59344.74元)×70%】。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反诉被告钱某某赔偿反诉原告钱某某车辆维修费240元(800元×30%)。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被告钱某某、反诉被告钱某某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邮寄费45元,合计525元;反诉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总合计775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232.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5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武华

书记员:李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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