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春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章,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社区11组36号。
被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松林社区8组69号。
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五彩社区15组5号。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华社区17组81号。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电机社区14组25号。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郭家镇郭家村郭家屯10组。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沿江社区10组68号。
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明义乡共和村1组14号。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明义乡共和村1组14号。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南义兴社区4组22号。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明水县通达镇永胜村三队63号。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香兰镇双河村1组118号。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水源社区7组19号。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五彩社区7组17号。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维新社区2组78号。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集贤县丰乐镇太联村一组90号。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汤原县太平川乡竹青村62组39号。
被告赵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丰润社区7组36号。
推荐代表人单宝童。
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等18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宝石,被告曹某某等18人共同推荐代表人单宝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8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工资,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数额,而其举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表是其单方申报的,没有工资表、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另原告已两次垫资320万元,最后一次垫资时,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葛文继、蒋国峰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均承诺不再向原告主张工资,虽被告辩称没有授权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以及葛文继、蒋国峰,但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依照其行政职能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签署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综上,被告向原告主张剩余工资的数额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不支付被告单宝童等18人工资差额7865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单宝童等18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贾慧鹏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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