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春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章,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东四河村1组305号。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东四河村1组206号。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东四河村1组280号。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东胜村1组64号。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东胜村1组64号。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东四河村1组441号。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东四河村1组109号。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东四河村1组224号。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东四河村1组223号。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东四河村1组305号。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东四河村1组305号。
被告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集贤县太平镇太民村一组207号。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二龙山村2组80号。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永红长发集体委4组162号。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东胜村1组157号。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东四河村1组150号。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东胜村1组103号。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东胜村1组288号。
推荐代表人闫福有。
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等18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宝石,被告李某某等18人共同推荐代表人闫福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8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工资,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数额,而其举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表是其单方申报的,没有工资表、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另原告已两次垫资320万元,最后一次垫资时,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葛文继、蒋国峰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均承诺不再向原告主张工资,虽被告辩称没有授权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以及葛文继、蒋国峰,但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依照其行政职能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签署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综上,被告向原告主张剩余工资的数额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不支付被告闫福有等18人工资差额2117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闫福有等18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贾慧鹏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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