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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启明诉被告雷某某、山西介休义棠倡源煤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闫启明
邢继红(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山西介休义棠倡源煤业有限公司
董福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
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启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介休市洪山镇村民。
委托代理人:邢继红,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介休市张兰镇村民。
被告:山西介休义棠倡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连福镇后崖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保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福财,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介休市北坛中路97号。
负责人:罗书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启明诉被告雷某某、山西介休义棠倡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棠倡源煤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启明的委托代理人邢继红、被告雷某某、被告义棠倡源煤业的委托代理人董福财、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57681.13元(含被告义棠倡源煤业已垫付的71399.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晋KFXXX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系义棠倡源煤业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10月18日7时05分,被告雷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介休市万关线西埜村附近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介休市人民医院、汾矿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接受诊疗,共计住院109天,花费医疗费71062.97元,其中被告义棠倡源煤业垫付医疗费61062.97元。
2014年12月5日,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介公交复字(2014)第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启明、被告雷某某承担上述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2016年4月7日,介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交残鉴定第01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脑挫裂伤手术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颅骨骨折合并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三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雷某某、义棠倡源煤业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倡源煤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562.97元、护理费883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不持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应扣减40天后计算相应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只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依责赔偿,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晋KFXXX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系被告义棠倡源煤业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
被告雷某某系被告义棠倡源煤业的职员。
2014年10月18日7时05分,被告雷某某驾驶上述大型客车行至介休市万关线上西埜村附近由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闫启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闫启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介休市人民医院、汾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接受诊疗,共住院109天,花费医疗费70162.97元。
2014年12月5日,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介公交认字(2014)第49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闫启明和被告雷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2016年4月7日,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交残字第01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脑挫裂伤手术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颅骨骨折合并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
原告闫启明修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摩托车支出修理费660元。
被告倡源煤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共计71399.97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责赔偿。
本案中,被告雷某某驾驶雇主被告倡源煤业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闫启明受伤、车辆受损,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因原告闫启明与被告雷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雷某某的雇主被告倡源煤业依责赔偿,本院酌定赔偿比例为50%。
原告花费的医疗费71062.97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在案作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100元×109天=10900元,原告主张的5450元未超此限,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考虑到该原告伤实际伤情及健康恢复需要,住院期间酌情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30天×109元=3270元;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闫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可参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36933元÷365天×109天=11029.31元;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该闫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闫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该闫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结合全案案情酌定为365天,为41729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该闫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9454元×20年×12%=22689.6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该闫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其应承担的份额,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本案被扶养人韩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且其次子为一级残疾,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20-11)年×12%=8014.68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共计30704.28元;该闫因伤构成残疾,身体受损遭受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酌定5000元;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该闫为明确损失和主张权利而必要、实际支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综合考量全案并案情酌定400元;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摩托车具体受损程度,原告可进行司法鉴定或待其他证据齐备后,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共计170145.5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8862.5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小计98862.59元;不足部分71282.9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承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责赔偿50%即35641.49元;共计134504.08元。
原告闫启明在获得上述赔偿时即返还被告义棠倡源煤业垫付的71399.97元。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应扣减40天后计算相应费用的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闫启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8862.5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641.49元,共计134504.08元;原告闫启明在获得上述赔偿时即返还被告山西介休义棠倡源煤业有限公司垫付的71399.97元;
二、驳回原告闫启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负担2981元,由原告闫启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责赔偿。
本案中,被告雷某某驾驶雇主被告倡源煤业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闫启明受伤、车辆受损,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因原告闫启明与被告雷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雷某某的雇主被告倡源煤业依责赔偿,本院酌定赔偿比例为50%。
原告花费的医疗费71062.97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在案作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100元×109天=10900元,原告主张的5450元未超此限,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考虑到该原告伤实际伤情及健康恢复需要,住院期间酌情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30天×109元=3270元;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闫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可参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36933元÷365天×109天=11029.31元;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该闫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闫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该闫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结合全案案情酌定为365天,为41729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该闫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9454元×20年×12%=22689.6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该闫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其应承担的份额,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本案被扶养人韩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且其次子为一级残疾,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20-11)年×12%=8014.68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共计30704.28元;该闫因伤构成残疾,身体受损遭受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酌定5000元;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该闫为明确损失和主张权利而必要、实际支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综合考量全案并案情酌定400元;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摩托车具体受损程度,原告可进行司法鉴定或待其他证据齐备后,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共计170145.5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8862.5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小计98862.59元;不足部分71282.9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承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责赔偿50%即35641.49元;共计134504.08元。
原告闫启明在获得上述赔偿时即返还被告义棠倡源煤业垫付的71399.97元。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应扣减40天后计算相应费用的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闫启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8862.5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641.49元,共计134504.08元;原告闫启明在获得上述赔偿时即返还被告山西介休义棠倡源煤业有限公司垫付的71399.97元;
二、驳回原告闫启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负担2981元,由原告闫启明负担1000元。

审判长:胡晓忠

书记员: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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