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小敏,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负责人商立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郭某、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敏,被告郭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在平青大线冀东线缆厂路口,被告郭某驾驶冀BXXX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发生事故倒地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0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扣除被告给我方垫付款4000元外,要求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7162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冀BXXXX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解玉成,我是实际车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我承担,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按照原告闫某某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闫某某在交警队的相关陈述,能够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与三轮摩托车相撞,我方认为,应当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三轮摩托车的相关赔偿责任之后,再由我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在平青大线冀东线缆厂路口,被告郭某驾驶冀BXXX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发生事故倒地的原告闫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0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闫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腰背部阮组织挫伤;右上腹壁挫伤;左颞部挫伤;双侧血胸;右肾挫伤。2012年5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闫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闫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0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护理费1586.61元(17天×93.33元/天)、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6972.44元(134天×126.66元/天)、残疾赔偿金19936元(7120元/年×20年×14%)、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5203.17
被告郭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
被告郭某为原告闫某某垫付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郭某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某某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某按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但该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闫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75203.1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6995.05元,其余损失18208.1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某先行垫付款4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闫某某损失中直接给付被告郭某。原告闫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主张,结合本案原告闫某某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等综合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2995.0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208.12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郭某4000元。
四、被告郭某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晓利
书记员: 李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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