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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学、曹淑芹诉被告孙某、孙小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学
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曹淑芹
孙某
孟维顺(河北国奥律师事务所)
孙小利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续银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县。
原告曹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孙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维顺,河北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宗海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续银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学、曹淑芹诉被告孙某、孙小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石某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学、曹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孙某、孙小利的委托代理人孟维顺,被告渤海财险石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续银星,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上述6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渤海财险石某某分公司除对证据6中的120急救费票据提出字迹模糊、且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某、孙小利、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对证据3,证据4中的停运损失、修车期间证明,证据5中的施救费,证据6中的120急救费票据分别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运损失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保留七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塑料筐和手机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无记载,不予认可;修车期间太长,不合理;施救费数额太高,不符合收费规定,不予认可;120急救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的异议。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有异议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货物损失鉴定报告、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修车期间证明,因各被告并无相反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并未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要求给予调查核实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对证据3中的塑料筐损失,虽然在事故认定书中无记载,但从公估公司拍摄的事故现场货物损失(鸡蛋)照片看,存在同时造成塑料筐损坏的客观事实,根据公估公司的鉴定结论,对原告此部分的损失给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同时造成原告手机损失的相关记载,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给予佐证,在原告要求鉴定的项目中也并未有手机损失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手机损失作出的鉴定,显然是应原告当时的要求而作,现原告凭据购买手机发票和公估公司的此项鉴定结论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属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证据5中的施救费,虽然二被告认为数额太高,不予认可,但因二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施救方收取的相应费用与施救措施不具有关联性、合理性,而且在本案应考虑的是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何给予填补,至于施救方收取的施救费数额是否符合《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不是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标的,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此份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证据6,救护车费票据,虽然不是定兴县医院专用的机打票据,但该票据盖有“定兴县医院救护车收费专用章”,其内容真实,效力清楚,不存在字迹模糊不清现象,故应当给予有效认定。
被告孙某、孙小利提供的两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渤海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保定中院的三分判决书并非最高院的判例,不具有指导性,且根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停运损失应当有直接侵权人赔偿。本院认为,对原告及被告渤海财险石某某分公司、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给予有效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2,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的问题批复》,均已明确停运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侵权人(责任者)赔偿,故对被告孙某、孙小利提供此三份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及产生的公估费由被告孙某、孙小利承担;而对于拆检费,是原告为了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状况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提供的两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渤海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孙某、孙小利则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因此不产生效力;对于救援服务收费《通知》,并不是法规,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是格式条款,但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依据的即是此条款,保险合同系在此条款基础之上衍生的合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是否就免赔项目、免赔比例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并不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效力,故对原告及被告孙某、孙小利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救援服务费收取《通知》,基于对被告孙某、孙小利、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的同样理由,对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曹淑芹与原告闫某学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12日22时25分许,被告孙某驾驶冀AY4066/冀A435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行112公里+800米处时,与原告闫某学驾驶的冀F49235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后冀F49235厢式货车侧翻,造成冀F49235厢式货车乘车人曹淑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Y4066重型半挂货车货物(玻璃)、冀F49235厢式货车货物(鸡蛋)及盛蛋塑料筐全部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学、曹淑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淑芹被定兴县医院的120救护车送至徐水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曹淑芹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下肢皮肤擦挫伤,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218.93元,120救护车费800元;因河北路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实施吊车、人工倒货、拖车等救援,原告向该公司支付施救费35500元;2014年12月16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原告的货物(鸡蛋)损失45927元,盛蛋塑料筐损失3556元;2015年1月18日,经保定市华兴汽车修理部拆检、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16805元,原告支付拆检费2800元,公估费8000元;2014年12月22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平均每天的停运损失为400元,自事故发生日至车辆修理完毕止,期间为47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闫某学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曹淑芹受伤、冀F49235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受损及停运损失、所载货物(鸡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学、曹淑芹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孙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曹淑芹的人身损害和原告闫某学的财产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孙某系被告孙小利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孙小利承担;被告孙小利所有的冀AY4066/冀A435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安石某某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渤海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曹淑芹的损失和闫某学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安石某某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小利给予赔偿。综上,确定原告闫某学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6805元,拆检费2800元,施救费35500元,货物(鸡蛋)损失45927元,塑料筐损失3556元,停运损失18800元(47天×400元/天),公估费8000元,合计131388元;曹淑芹的损失为:医疗费1218.93元,救护车费(交通费)800元,合计2018.93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曹淑芹的医疗费1218.93元,交通费(救护车费)800元,合计2018.93元;赔偿原告闫某学的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018.93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闫某学剩余的车辆损失14805元,拆检费2800元,施救费35500元,货物(鸡蛋)损失45927元,塑料筐损失3556元,合计102588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孙小利赔偿原告闫某学的停运损失18800元,公估费8000元,合计26800元。
四、被告孙某不承担二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五、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孙某先行给付的现金3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二原告负担129元,被告孙小利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闫某学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曹淑芹受伤、冀F49235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受损及停运损失、所载货物(鸡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学、曹淑芹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孙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曹淑芹的人身损害和原告闫某学的财产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孙某系被告孙小利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孙小利承担;被告孙小利所有的冀AY4066/冀A435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安石某某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渤海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曹淑芹的损失和闫某学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安石某某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小利给予赔偿。综上,确定原告闫某学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6805元,拆检费2800元,施救费35500元,货物(鸡蛋)损失45927元,塑料筐损失3556元,停运损失18800元(47天×400元/天),公估费8000元,合计131388元;曹淑芹的损失为:医疗费1218.93元,救护车费(交通费)800元,合计2018.93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曹淑芹的医疗费1218.93元,交通费(救护车费)800元,合计2018.93元;赔偿原告闫某学的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018.93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闫某学剩余的车辆损失14805元,拆检费2800元,施救费35500元,货物(鸡蛋)损失45927元,塑料筐损失3556元,合计102588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孙小利赔偿原告闫某学的停运损失18800元,公估费8000元,合计26800元。
四、被告孙某不承担二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五、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孙某先行给付的现金3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二原告负担129元,被告孙小利负担1400元。

审判长: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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