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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春生诉被告赵全利、王鹏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闫春生
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赵全利
王鹏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翟涛

原告闫春生,男,1958年4月24日生,汉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全利,男,1984年8月21日生,住涞水县。
被告王鹏宇,男,198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春生诉被告赵全利、王鹏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王鹏宇、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全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赵全利驾驶冀AWP824号
小型轿车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龙安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闫春生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涞水县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涿州市医院,住院128天好转出院。
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全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冀AWP824号
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鹏宇,该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车辆保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2467.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数额增加至213326.25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原告在涞水县医院及涿州市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用票据12张、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28天的治疗情况,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专人护理,休息六周,一年内勿从事重体力劳动。
5、涞水县卓越门窗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其误工损失情况。
6、闫美健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北京榆垡百货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具证明一份、薪资表及支出凭证各三份,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和护理人的身份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
、及鉴定费票据、派出所、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8、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产生交通费961元。
9、饭费票据7张,证明产生饭费140元。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
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
被告王鹏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全利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我和赵全利是朋友关系,事发当天赵全利驾驶车辆,我乘坐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21562.2元,票据在原告手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王鹏宇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主体身份及投保情况。
2、医疗费票据2张,证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计14562.2元。
3、押金票据2张,证实在涿州医院为原告交住院押金7000元。
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
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人保保定市分公司一致。
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全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赵全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22时10分许,被告赵全利驾驶冀AWP824号
小型轿车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龙安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闫春生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全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共住院126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59577.25元。
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肺挫伤,2、硬模下积液,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震荡,5、骶骨骨折,6、复视,7、C2右侧横突骨折,8、左眼肌麻痹,9、C5/6椎间盘突;建议出院后休息6周,加强营养、陪护1人,一年内勿从事重体力劳动。
2014年12月16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
支付交通费961元。
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
,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
原告系涞水县卓越门窗厂员工,月工资348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单位停发工资。
原告住院期间闫美健在医院陪护,闫美健系北京榆垡百货商店营员工,月工资330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
涞水镇派出所、涞水县城区府前街社区居委会、涞水县惠泽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3月居住在时代鑫园小区。
被告赵全利驾驶的冀AWP824号
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鹏宇,该车在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鹏宇为原告支付涞水县医院医疗费计14562.2元,在涿州医院为原告交住院押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
、住院病历、费用票据、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费票据、派出所、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书
;被告被告王鹏宇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押金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赵全利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全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赵全利驾驶的冀AWP824号
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鹏宇,该车在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595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100元=126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61元,财产损失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周,加强营养、陪护1人,一年内勿从事重体力劳动,故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26天+出院后休息42天计168天×30元=504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40天×(3480元/30天)=27840元,护理费为168天×(3300元/30天)=168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22580元×20年×10%=4516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涞水镇派出所、城区府前街社区居委会、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3月居住在时代鑫园小区,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原告主张饭费140元,因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鹏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62.2元,在涿州医院交押金7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总额中),共计21562.2元,保险公司同意将王鹏宇垫付款与本案一并解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全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
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数额,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护理费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27840元,交通费961元,共计1062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577.25元-17000元=42577.2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040元,共计61017.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王鹏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56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87元,由被告王鹏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赵全利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全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赵全利驾驶的冀AWP824号
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鹏宇,该车在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595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100元=126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61元,财产损失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周,加强营养、陪护1人,一年内勿从事重体力劳动,故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26天+出院后休息42天计168天×30元=504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40天×(3480元/30天)=27840元,护理费为168天×(3300元/30天)=168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22580元×20年×10%=4516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涞水镇派出所、城区府前街社区居委会、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3月居住在时代鑫园小区,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原告主张饭费140元,因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鹏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62.2元,在涿州医院交押金7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总额中),共计21562.2元,保险公司同意将王鹏宇垫付款与本案一并解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全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
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数额,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护理费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27840元,交通费961元,共计1062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577.25元-17000元=42577.2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040元,共计61017.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王鹏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56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87元,由被告王鹏宇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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