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晋涛,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明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
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昌,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孙明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树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寇晋涛、被告孙明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6时40分许,郑红兵驾驶鲁AF8155号、鲁AR671挂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8线481公里加300米处时,超车时撞于同向前方吕永富驾驶的陕K56998号五征牌三轮车尾部,半挂车又撞到路西侧新康力温泉度假村的隔离墙及树木,致陕K56998号五征牌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新康力温泉度假村的隔离墙及树木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原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89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C1、C2)伴颈脊髓损伤,先天性寰枢融合,慢性乙型肝炎。2015年4月2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7982.82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转往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30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红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永富、原告闫某某无责任。同年5月1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402.62元。期间被告孙明天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吕永富(农户)护理。陕K56998号五征牌三轮车由原平市原平千勋货运车托运,原告支付拖车费2300元。2015年5月5日,原平市交警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陕K56998号五征牌三轮车车损进行评估,2015年5月7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4552元。2015年9月7日,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15年9月9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1元。后原、被告经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从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闫某某其父闫双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户;其母罗便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户;其女吕四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户;其子吕世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户。原告闫某某另有兄弟姐妹5人。
又查明,郑红兵系被告孙明天雇佣司机。鲁AF8155号、鲁AR671挂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孙明天所有,挂靠于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鲁AF8155号、鲁AR671挂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8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就原告提供的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郑红兵驾车与吕永富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郑红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永富、原告闫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闫某某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鲁AF8155号、鲁AR671挂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鲁AF8155号、鲁AR671挂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原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虽系手填票据,但为正规发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医药费,应予认可。关于营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辩称,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20元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辩称,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吕永富在原平京北建材经销部工作,护理费按吕永富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为宜。交通费虽无正规发票,但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闫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2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8.27元、误工费16880.55元、护理费998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51元、车辆损失费4552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8273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8.27元、误工费16880.55元、护理费998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51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69465.11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52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2552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13267.44元。被告孙明天垫付的150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核减。被告孙明天所有的鲁AF8155号、鲁AR671挂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孙明天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6773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3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负担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仁
书记员:贺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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