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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机构代码12851762-3,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马路288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697742-8,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集中区长江路163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冯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黑龙江省分公司,机构代码58814195-4,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原告同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司机。2013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单位黑BV536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齐富公路14公里加200米处由北向东上公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某驾驶黑BT7189号小型轿车相撞。当场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及车内乘员原告闫某、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梅里斯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树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某和何某某被急救车送往公安医院救治3天,后转院到齐齐哈尔市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8天好转出院,原告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左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期间1人陪护43天,花医疗费21,224.73元。原告闫某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对肇事车辆黑BV536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强险,保险时间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保险单号1172403262012021419。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982.06元。
经核实,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闫某实际发生医疗费21,224.73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也未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司法鉴定,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01天,原告按每天50.00元主张5,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闫某2013年2-4月份每天平均工资为54.13元,其误工费为54.13元×101天=5,467.47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闫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吴某某陪护43天,吴某某每月工资3,200.00元,护理费为3,200.00÷30天43天=4,586.67元。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极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0元即303.00元,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未实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8、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9、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要求上次那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闫某经济损失合计36,631.87元(其中医疗费21,22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0元、误工费5,467.47元、护理费4,586.67元、交通费303.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居民性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
2.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实事及责任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
3.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住院病历以及120急救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所花医疗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
4、原告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证明原告误工工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证明给二份,陪护人身份证及陪护人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陪护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人身健康权赔偿案件。该交通事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公路左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交通事故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黑龙江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经济损失17,100.56元(其中医疗费6,743.42元、误工费5,467.47元、护理费4,586.67元、交通费303.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某经济损失19,531.3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228.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288.00元,原告闫微负担1,864.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德志 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孙太荣

书记员: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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