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立和,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殿民,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有来,农民。
被告李利,农民。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赵爱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超、舒士国,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闫立和与被告李利、刘有来、中银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立和及委托代理人张殿民、被告李利、、中银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超、舒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立和诉称,2009年10月26日19是55分许,在杨柏公路金丰铸管厂北处,原告闫立和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上乘坐闫立江由北向南行驶,会车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被告刘有来驾驶的冀BLXXXX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有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立江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1天。此次事故造成我经损失共83928.04元。请求被告赔偿变更诉讼请求为1366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
医药费、伙补、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无异议,鉴定费、照相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工资表应加盖单位财务章并提供工资表完税证明,抚养费对儿子的应按15年计算,伤残鉴定牙齿及面部瘢痕治疗费过高。
被告李利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刘有来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9是55分许,在杨柏公
路金丰铸管厂北处,原告闫立和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及乘坐人闫立江由北向南行驶会车时,与前方被告刘有来驾驶被告李利所有冀BLXXXX号同向行驶停在路边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闫立和及闫立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闫立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有来负事故次要责任,闫立江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原告闫立和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液气胸;右眼顿挫伤、右眼眶骨折;上下唇贯通伤;脑震荡;右面部皮肤裂伤。2010年5月14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Ia值为4%,牙齿治疗费11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闫立和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1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牙齿治疗费11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653.73元(31.13元/天×21天),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残疾赔偿金14420元(5150元/年×20年×14%),误工费23760元(120元/天×198天),被抚养人其子生活费2680元(3350元/年×16年×10%×1\2),被抚养人其父闫喜239.29元(3350元/年×5年×10%×1\7),被抚养人其母张书贤717.86元(3350元/年×15年×10%×1\7),合计83928.04元。被告刘有来驾驶被告李利所有冀BLXXXX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被告李利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事故押金30000元,被告李利已先行给付原告闫立和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迁公交认字(2009)第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唐山法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闫立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有来负次事故要责任,闫立江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有来系被告李利雇用的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闫立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利进行赔偿,被告刘有来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闫立和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较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原告闫立江损失一并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闫立和经济损失49470.88元,其余的损失部分34457.16元由被告李利按被告刘有来承担过错责任30%赔偿10337.15元。可从被告李利先行给付原告闫立和7000元中扣抵后,再由被告李利赔偿3337.15元。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较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立和各项经济损失49470.88元。
二、被告李利性赔偿原告闫立和各项经济损失3337.15元,
三、被告刘有来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29元,被告李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柏
书记员: 戴明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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