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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王某乙。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乙、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辽J8XXX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解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解放大街与街心路路口时,与沿解放大街由南向西左转弯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闵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王某乙与闵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闵某某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右踝关节骨折、脱位。花医疗费用13414.29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2017年2月20日,原告经阜新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6000元。另查,辽J8XXX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闵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结合案情,原告闵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414.29元(凭据)。2.误工费11938.74元(31126元/365天×140天),此节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9816.59元(35128元/365天×12天+35128元/365天×90天),此节护理费原告按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住院一级护理期间给付2人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交通费200元(10元/天×20天)。6.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此节营养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7.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0.1),此节依据司法鉴定意见。8.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9.拐杖70元(凭据)。10.二次手术费6000元,此节依据司法鉴定意见。11.施救费100元(凭据)。12.财产损失500元(酌定)。13.鉴定费2705.20元(凭据,包括鉴定检查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38.74元、护理费9816.5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拐杖7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705.2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00582.53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闵某某医疗费3414.29元(13414.2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合计14914.29元的50%即7457.1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525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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