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阜新惠工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某某驾驶辽JKXXX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部小学对面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煤城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原告阎某某驾驶的辽JUXXX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阎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阎某某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在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1.车祸伤。2.左肩部外伤伴软组织挫伤。3.左上臂软组织挫伤。4.头外伤。5.左肩部韧带断裂?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左肩袖损伤。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16日在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左肩部韧带断裂。共花费医疗费用7171.32元,其中被告马某某垫付195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阎某某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科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另查,辽JKXXX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案情,本院确定刘某某负70%的主要责任,阎某某负30%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阎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171.32元(凭据)。2.误工费15616.25元,此节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低于依据辽宁省2016年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误工天数定残前一日计算所得数额,故予以支持。3.护理费6103.06元(37127元/365天×60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依据鉴定结论。4.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此节依据司法鉴定结论。6.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8.交通费650元(10元/天×65天)。9.衣物损失300元(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某某医疗费7171.32元、误工费15616.25元、护理费610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8.68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衣物损失300元,以上合计97921.31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1.32元(3250元-2828.68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421.32元的70%即2394.9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3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840元(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5元应予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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