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学,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军,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国,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学、齐建军,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崔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104000元;2、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6年8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9日,崔某某向陆某某借款104000元用于购煤,并出具借据。此款至今未还,崔某某与张某某又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
崔某某辩称,借据中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所欠的购煤款。陆某某已从崔某某处运走了价值104000元的煤炭。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崔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9日崔某某因购煤需要向陆某某借款104000元。陆某某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崔某某出具了借煤款104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
另查明:陆某某曾于2010年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三次从工商银行提取现金共计15万元。
本院认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陆某某与崔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崔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借据”的性质、意义有充分的认知,而从崔某某出具的“借据”形式上看,并未体现欠购煤款的内容。陆某某为证实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举示了款项来源的银行凭证。所举示的证据与崔某某所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而崔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借据中的款项并非借贷关系所形成。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借据中并未有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双方又无法达成协议。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崔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陆某某曾向其主张过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陆某某起诉时起作为要求崔某某履行义务的起算时间,陆某某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崔某某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对被告张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崔某某、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有上述法定免除责任的情形,同时张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张某某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在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陆某某作为贷款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在起诉状送达崔某某时,已给付必要合理的准备时间,崔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偿还借款应给予借款人必要合理的准备期限,因此,应从必要合理的准备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从崔某某答辩期届满之日起即2016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给予支持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104000元;
二、被告崔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2016年9月11起至2017年1月11止的逾期利息2080元(以10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被告崔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剑
书记员:孙宏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