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美,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丹洲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
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某、人保财险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86356.24元。武某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存有异议,武某调取道路监控录像后认为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未书面申请复议是由于交警诱导以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2、事故发生后,对陈某某进行了积极救治,已垫付陈某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院急救时的各项检查费、住院医疗费、鉴定费4352.58元,含修车费共计6000元。人保财险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存有异议,武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2、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仅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愿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责任;3、人保财险不是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16时15分许,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由东往西逆行至朗州路与建设路交汇处左转弯撞红灯时,与武某驾驶的归其所有的湘x**小型客车沿朗州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时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36275.6元,其中武某垫付医疗费3946.28元。陈某某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含住院时间13天),护理90日,营养时间90日,所需医疗费用按医疗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2017年4月26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第4307022201701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拒绝签字,亦未在期限内申请复议。武某就其驾驶的车牌为湘x**的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3日0时0分起至2018年4月22日24时0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武某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人保财险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发票1张、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光盘1张、医疗费票据、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陈某某陈述、武某及人保财险辩称等证据予以证实。
陈某某与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美,武某,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武某、人保财险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存有异议,认为武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陈某某虽逆行闯红灯行驶,但从武某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系陈某某先转入路口,武某在进入路口时有足够的时间减速或停车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但武某未尽到观察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之规定;其次武某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视为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第4307022201701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承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认定情况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陈某某所提的各项损失和金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7221.88元(其中武某垫付3946.28元,对于武某提交的一次性床单发票,因其名字不是陈某某,不能证明用于陈某某本人,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陈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共计13天,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其计算方式为:100元/天×13天);3、护理费9000元[经鉴定,陈某某需1人护理90天。经庭审查明,陈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家人护理,但陈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陈某某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要求,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100元/天×90天];4、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其营养期为90天,陈某某主张50元/天符合法律要求,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90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46926元(陈某某系城镇居民,本次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陈某某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900元(其中武某垫付4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及健康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的打击和痛苦,故陈某某的该项诉请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400元(此赔偿项目系陈某某因伤就医支出的必然开支,虽未提供证据,就医问诊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考虑陈某某住院时间较短,陈某某主张1000元过高,故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对于陈某某主张的修理费,因陈某某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8项合计为104347.88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对于陈某某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予以分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因此,本案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陈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陈某某的医疗费用为43021.8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人保财险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伤残赔偿金61326元,共计71326元。对于超出部分33021.88元(104347.88元-71326元),则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本院认定武某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13208.752元(33021.88元×40%=13208.752元),陈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各项损失19813.128元(33021.88元×60%=19813.128元)。鉴定费1900元,由陈某某承担1140元,武某承担760元。综上,武某应赔偿陈某某相关损失13968.75元,抵减已垫付的医疗费3946.28元、鉴定费400元,还应赔偿9622.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修理费共计71326元;二、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62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9元,减半收取979.5元,由陈某某负担600元,武某负担3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曾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