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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中文与被告武海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中文,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身份证号230225××××××××××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海刚,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身份证号码230225××××××××
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中文与被告武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被告武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中文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武海刚所有的位于中兴乡阳光综合楼一单元601室,面积为84.62平方米的住宅楼房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甘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甘商初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
原告陈中文诉称,原告与徐会刚是屯邻,经徐会刚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2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2分。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元,40个月的利息8000.00元,共计180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武海刚辩称,原告所持欠据确实是被告亲笔所写,但该欠据不是给原告陈中文出具的,而是被告给徐会刚出具的合伙投资款的欠据,双方合伙的账还没有结清,此笔债务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偿还欠款。
原告陈中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武海刚在原告陈中文处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2分,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武海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徐会刚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简要内容为:“我和武海刚是朋友关系,曾经合伙经营过彩票站,开彩票站期间武海刚让我帮着张罗钱。我俩合伙经营彩票站不超过一个礼拜,我觉得两人合伙不适合,便经武海刚同意后撤出。撤出之后武海刚仍让我帮着筹钱,大约十五、六万元,都是武海刚出的借据,和我没关系。这钱到现在他也没还,只是有的付了点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审质证中被告有异议,称该借据确系武海刚本人书写,但并不是为原告出具,而是出具给徐会刚的,徐会刚以此做为合伙投资。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徐会刚的调查笔录,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亦有异议,称徐会刚张罗的钱是向彩票站投资,故被告是欠徐会刚的钱,并不欠别人的钱。本院认为,对笔录中双方一致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2分。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武海刚向原告陈中文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欠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一致,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自武海刚取得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作为债务人的武海刚应按债权人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约定的2分利计算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截至立案之日,本案所争议的借款已有52个月,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计算40个月的利息8000.00元,考虑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所争议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应是徐会刚而非原告陈中文,但徐会刚本人则表示其与本案的借贷行为无任何关系,且持有借据的一方为债权人是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贯表现形式,加之被告对该主张未提出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海刚给付原告陈中文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000.00元,合计18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保全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

书记员: 蒿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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