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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丽娟与被告姜守军、王殿福、金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丽娟
李立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
姜守军
赵颖(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
王殿福
金士明

原告陈丽娟,女。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姜守军,男。
委托代理人赵颖,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殿福,男。
被告金士明,男。
原告陈丽娟与被告姜守军、王殿福、金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建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姜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颖、王殿福、金士明到庭参加诉讼。其中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7日,根据陈丽娟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被告王殿福、金士明共同雇佣被告姜守军从事看护玉米脱粒机并负责日常驾驶王殿福的车辆负责接送金士明。该驾驶行为是姜守军的工作职责之一,应视为雇佣活动范围的劳务活动。金士明、王殿福认为该车辆是姜守军擅自驾驶并且不在雇佣活动范围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在姜守军驾驶车辆送金士明回家的途中,其表现形式为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陈丽娟的经济损失应由王殿福、金士明承担。陈丽娟受伤住院期间王殿福、金士明给付的40000元医疗费应在判决中予以扣除。姜守军给付陈丽娟的5000元医疗费,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没有要求返还,应视为对陈丽娟本人的赠与。陈丽娟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丽娟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殿福、金士明给付原告陈丽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149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殿福、金士明负担;鉴定费4495元由王殿福、金士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被告王殿福、金士明共同雇佣被告姜守军从事看护玉米脱粒机并负责日常驾驶王殿福的车辆负责接送金士明。该驾驶行为是姜守军的工作职责之一,应视为雇佣活动范围的劳务活动。金士明、王殿福认为该车辆是姜守军擅自驾驶并且不在雇佣活动范围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在姜守军驾驶车辆送金士明回家的途中,其表现形式为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陈丽娟的经济损失应由王殿福、金士明承担。陈丽娟受伤住院期间王殿福、金士明给付的40000元医疗费应在判决中予以扣除。姜守军给付陈丽娟的5000元医疗费,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没有要求返还,应视为对陈丽娟本人的赠与。陈丽娟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丽娟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殿福、金士明给付原告陈丽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149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殿福、金士明负担;鉴定费4495元由王殿福、金士明负担。

审判长:吕建人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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