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娟
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姜巍
原告陈丽娟,女。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库,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巍,男。
原告陈丽娟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彬、杨光、人民陪审员马丽君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
记员赵传武担任记录。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告陈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16时20分许,在昂昂溪区榆树屯泰通驾校门前,被告陈某某驾驶黑BSC351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骑电瓶车的原告陈丽娟相撞,肇事后被告陈某某送伤者去医院,移动事故现场,未标明肇事车辆位置,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电瓶车损坏的后果。
经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先后于齐市第一医院和农垦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等,住院八天,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现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陈某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60.09元。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下赔付,对于鉴定费、复印费不同意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责任和事实。
2、在第一医院和农垦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
,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
3、两次住院的收据共4087.59元。
4、第一医院住院用药明细。
5、复印费收据一张13.5元。
6、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963元,鉴定费300元。
7、原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8、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丈夫因护理原告误工损失。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上诉证据均无异议,但指出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00元。
原告亦承认被告陈某某垫付20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第一医院诊断书
无公章,农垦医院除住院诊断外,其他诊断为联号
,应该是一天出具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农垦医院的病案医嘱单记载,2014年1月20日以后没有用药记载,说明原告从21到26日是挂床,因原告未能提供农垦医院的用药明细无法证明原告在农垦医院的住院的。
对证据3中第一医院住院票据没有异议,对农垦医院的住院票据有异议,应该提供用药明细。
对证据4第一医院住院用药明细,因诊断书
无效故对不予认可。
对证据5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对证据6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证据7因对医院诊断书
有异议,故不同意赔偿两个月,只同意赔偿15天。
另外还需提供劳动合同进行补充证明。
对证据8因对第一院诊断有异议,故此期间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另外还需提供劳动合同和夫妻关系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和农垦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已明确记载原告伤情、诊疗情况和花费的医疗费用,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诊疗和用药费用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6时20分许,在昂昂溪区榆树屯泰通驾校门前,被告陈某某驾驶黑BSC351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骑电瓶车的原告陈丽娟相撞,肇事后被告陈某某送伤者去医院,移动事故现场,未标明肇事车辆位置,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电瓶车损坏的后果。
经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先后于齐市第一医院和农垦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膝关节损伤,住院治疗八天,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陈某某及肇事车辆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在庭审中明确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4087.95元。
2、误工费4600.00元(按误工证明每月2300.00元,医院诊断休息2个月)。
3、护理费696元(住院时间8天×护理人工资2600元/月÷30天=87元。
4、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
5、车辆损失费963元。
6、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
7、复印费13.5元。
以上共计11060.45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注意观察瞭望,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其应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
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需在其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及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合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
对于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但因被告陈某某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娟11060.45元。
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和农垦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已明确记载原告伤情、诊疗情况和花费的医疗费用,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诊疗和用药费用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6时20分许,在昂昂溪区榆树屯泰通驾校门前,被告陈某某驾驶黑BSC351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骑电瓶车的原告陈丽娟相撞,肇事后被告陈某某送伤者去医院,移动事故现场,未标明肇事车辆位置,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电瓶车损坏的后果。
经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先后于齐市第一医院和农垦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膝关节损伤,住院治疗八天,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陈某某及肇事车辆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在庭审中明确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4087.95元。
2、误工费4600.00元(按误工证明每月2300.00元,医院诊断休息2个月)。
3、护理费696元(住院时间8天×护理人工资2600元/月÷30天=87元。
4、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
5、车辆损失费963元。
6、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
7、复印费13.5元。
以上共计11060.45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注意观察瞭望,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其应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
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需在其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及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合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
对于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但因被告陈某某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娟11060.45元。
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姜宏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