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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云波与被告杨建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云波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杨建平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樊肖斌

原告陈云波,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平,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肖斌,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云波与被告杨建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7日12时50分许,被告杨建平驾驶其所有的冀F5E799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育才中学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陈云波驾驶的冀FB2F58号二轮摩托车载乘陈江华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陈云波、乘车人陈江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建平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云波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B2F58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江华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了望都县中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
四、误工费:原告陈云波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894元,原告提供了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误工费。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妻子张志芳对其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20天加出院后40天,共62天为5,443元。提供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医嘱、诊断证明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载明“六周内卧床休息,陪护一人”。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不予认可,称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票据42张1,07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称票据有连号现象,且费用过高,同意给付5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6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被扶养人有父、母亲及儿子陈森,原告有兄妹二人。原告提供了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望都县赵庄乡太平庄村委会和望都县公安局赵庄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称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18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称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十一、受害方已经获赔偿情况:受害方未获得赔偿。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杨建平驾驶的冀F5E799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
十三、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17日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5日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20天。原告乘车人陈江华在本次事故中未产生医疗费用。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15,1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六、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杨建平未答辩。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在投保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陈云波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89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443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0天,并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提供证据的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7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及儿子陈森,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为28,868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鉴定费1,218元,是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94元、护理费5,44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9,6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3,967元。因被告杨建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建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云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3,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建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1,203元,原告负担24元(已交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7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云波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89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443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0天,并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提供证据的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7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及儿子陈森,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为28,868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鉴定费1,218元,是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94元、护理费5,44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9,6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3,967元。因被告杨建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建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云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3,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建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1,203元,原告负担24元(已交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7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巧云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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