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郝爱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就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每座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2013年6月7日11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马云龙驾驶投保车辆在怀柔区外一线大屯村路口北侧发生侧滑,车辆撞击监控摄像灯杆后滑入道沟,致投保车辆多处损坏及摄像设施损坏,马云龙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马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79000元,支付了司机马云龙的全部医疗费60000余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接到原告报险后,安排其工作人员到事故停车场进行了查勘,并通知原告将车拖回玉田维修,又两次安排工作人员到玉田的修理厂勘验、照相,并通知原告维修后凭票报销各项损失。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经计算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8195元+施救费13454元)71649元。原告将车损票据、三者损失票据及鉴定书、车上人员司机的医疗费票据交到被告处申请理赔时,被告核定的理赔金额与原告损失差距太大。原告认为各项损失均合法合理,被告应足额给付保险金。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车损58195元+施救费13454元)716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79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50000元,合计20064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2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每座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并就其所有的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8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证明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陈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马云龙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
4、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6月7日11时30分,马云龙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怀柔区外一线大屯村路口北侧,车辆撞击监控摄像灯杆后滑入道沟,致车辆多处损坏及摄像设施损坏,马云龙受伤。马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北京中联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书、闯红灯监控设备事故检测报告及发票、北京顺捷通畅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工程费用表及发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证明原告陈某某已赔偿路产损失79000元。
6、机动车辆险出险通知书,证明被告派员到现场与原告协商保险赔偿事宜。
7、玉田县利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6张及维修明细,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开支修理费58195元。
8、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开支施救费13454元。
9、马云龙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马云龙因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54496.41元。
10、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营销部员工,原告就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是其联系的。2013年6月7日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被告通知原告将车拖回玉田自行修理,维修后凭票报销。原告车辆拖回玉田后,被告派员工李双伟到修理厂照相、核损、拆解,并告诉原告维修后连同赔偿路产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同时理赔。因保险是经其联系的,故整个过程其均参与了。
被告辩称,在保险车辆年检、驾驶员资格合法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赔偿路产损失79000元过高。施救费数额过高。原告投保车辆的车损因无鉴定结论,原告的修车费用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原告无法证实,对原告的修车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赔偿路产损失的发票及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数额过高。对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北京中联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编制该预算书是否具有资质及费用是否合理有异议,对编制的结论不认可。对机动车辆险出险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对修理费发票6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投保车辆是否必须修理配件没有鉴定,对其修理费不予认可。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不予赔偿。对马云龙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2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每座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8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2013年6月7日11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马云龙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怀柔区外一线大屯村路口北侧,车辆撞击监控摄像灯杆后滑入道沟,致车辆多处损坏及摄像设施损坏,马云龙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马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79000元。原告投保车辆开支修理费58195元、施救费13454元。马云龙受伤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54496.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9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8195元、承担施救费13454元,合计2006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4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莉
代理审判员 商楹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书记员: 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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