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洪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质辩权。
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定制外包装塑料袋,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全部将货款给付原告,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外包装塑料袋款4000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货物卖与被告,被告不按交易习惯及时给付原告货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外包装塑料袋款4000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货物卖与被告,被告不按交易习惯及时给付原告货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金荣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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