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全振
陈康振
刘宏路
刘海军
商戬(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亮
杨青
原告陈全振,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民主镇枣树村四组11888号。系死者陈勤振之弟。
原告陈康振,女,1959年1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民主镇德胜村。系死者陈勤振之姐。
委托代理人刘宏路,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海军,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涞水县石亭镇板城村幸福大街92号。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伟,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东风东路营房村委会对面。
委托代理人张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青,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全振、陈康振诉被告刘海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路、被告刘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商戬、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杨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军驾驶冀FHN658号本田轿车与横穿高速公路的陈勤振相撞,造成陈勤振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涞水大队认定,陈勤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FHN658号本田轿车在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给予赔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81元X20年=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验尸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诉请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确给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往返路途较远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2416元、住宿费228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三人共七天的误工损失778元。原告主张餐费26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且该费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火化费420元,因原告已主张丧葬费用属重复计算故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表示赔偿总额已扣除陈勤振应承担被告的车损19210元,系自主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军提出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扣除被告的车损外,还应将施救费、拖车费、公估费、鉴定费,从原告主张的数额内剔减,但被告未提出反诉,故不予支持。事发后,原告陈全振收到刘海军给付的现金5000元,待原告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全振、陈康振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全振、陈康振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97865元X30%=2935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陈全振、陈康振给付被告刘海军车损19210元,返还刘海军给付的现金5000元,共计242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陈全振、陈康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军驾驶冀FHN658号本田轿车与横穿高速公路的陈勤振相撞,造成陈勤振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涞水大队认定,陈勤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FHN658号本田轿车在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给予赔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81元X20年=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验尸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诉请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确给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往返路途较远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2416元、住宿费228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三人共七天的误工损失778元。原告主张餐费26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且该费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火化费420元,因原告已主张丧葬费用属重复计算故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表示赔偿总额已扣除陈勤振应承担被告的车损19210元,系自主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军提出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扣除被告的车损外,还应将施救费、拖车费、公估费、鉴定费,从原告主张的数额内剔减,但被告未提出反诉,故不予支持。事发后,原告陈全振收到刘海军给付的现金5000元,待原告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全振、陈康振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全振、陈康振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97865元X30%=2935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陈全振、陈康振给付被告刘海军车损19210元,返还刘海军给付的现金5000元,共计242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陈全振、陈康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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