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xx,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xx,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无牌四轮农用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集贤煤矿。
负责人xx,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xx,系该煤矿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xx、xx诉被告xx、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集贤煤矿、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集贤煤矿委托代理人xx、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属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集贤煤矿职工,xx为单位运载钢带的过程中发生此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集贤煤矿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xx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第二、三被告辩称,死者xx在本起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载明,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对第二、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如下:医疗急救费145.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法律适用、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近亲属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69.00元,三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乘坐火车或客车,本院认为,死者家属处理死者的丧事符合实际情况,且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因死亡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扶养人xx的生活费226090.00元,因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关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可在有证据的前提下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xx、xx因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医疗急救费145.00元、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交通费2069.00等,共计47479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xx、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集贤煤矿不需另行给付原告xx、xx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xx、xx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2.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英审判员朱长山 代理审判员 邵 宝 宇
书记员:庞 晓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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