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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凤春、康宝珍诉被告王福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凤春,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通达木器厂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原告:康宝珍,女,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通达木器厂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硕,男,系美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彬,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司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318号。负责人武学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佳,男,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陈凤春、康宝珍诉被告王福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春、康宝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彬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方要求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春、康宝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十级伤残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马的损失费,合计185264.3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福彬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8日30分许,被告王福彬驾驶冀CFW8**轻型普通货车沿S303省道由伊春往金山屯方向行驶至112KM+428M处,车辆前右侧与同向前方原告陈凤春驾驭的畜力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陈凤春、康宝珍二人受伤,马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福彬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美溪大队美公交字[2017]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王福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凤春、康宝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凤春、康宝珍被送至伊春市第一医院治疗,陈凤春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血肿、骨盆骨折、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颅骨骨折、左侧硬膜下积液、右侧1、3、4、5及左侧3、5肋骨骨折,住院35天,因伤产生医疗费27881.3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5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十级伤残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10元,共计119563.32元;原告康宝珍医疗费22200.9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5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另计交通费400元、马的损失费15000元,共计65700.99元。合计185264.31元。被告王福彬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福彬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福彬,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前已经向法庭提交书面调解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凤春、康宝珍的户籍证明,此份证据证明原告陈凤春、康宝珍为居民户口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美公交认字[2017]第35号原件1份(2页)。此证据旨在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陈凤春、康宝珍二人受伤,马死亡,被告王福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凤春、康宝珍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原告陈凤春的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66页)、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出院证原印件1张,此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陈凤春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治疗经过的事实;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1张、门诊费票据原件3张,此组证据证明原告陈凤春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7870.32元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4页),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凤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3、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证据四:原告康宝珍的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54页)、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出院证原印件1张,此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康宝珍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治疗经过的事实;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1张、门诊费票据原件5张、费用清单原件1份(8页),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康宝珍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2200.99元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3页),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康宝珍误工期限120日;2、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3、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证据五:司法鉴定费原件2份,此证据证明原告陈凤春、康宝珍做司法鉴定的费用共计4510元;证据六:原告陈凤春、康宝珍的收入证明原件1份,此证据证明原告陈凤春、康宝珍在伊春市美溪区通达木器厂工作,每人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证据七:王某某、庄某某、栾某某、白某某四名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原件4份,此证据证明其日均收入100元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福彬、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经查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诉,认为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福彬于2017年9月18日驾驶冀CFW8**轻型普通货车沿S303省道由伊春往金山屯方向行驶行驶至112KM+428M处,车辆前右侧与同向前方原告陈凤春驾驭的畜力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陈凤春、康宝珍二人受伤,马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美溪大队美公交字[2017]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王福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凤春、康宝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福彬的车辆冀CFW8**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陈凤春、康宝珍因伤产生费用共计185253.31元。其中原告陈凤春、康宝珍因伤住院治疗35天,共发生医疗费50071.31元,经查证,50071.31元与实际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陈凤春、康宝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00元(70天×40元按伊春市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出差补助的规定),经查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6000元(150天×40元按伊春市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出差补助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原告陈凤春、康宝珍共计营养天数为15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陈凤春的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20年×10%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标准计算),经查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陈凤春、康宝珍的护理费共计19000元(190天×100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陈凤春、康宝珍共计护理天数为190天,有护理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陈凤春、康宝珍的误工费30000元(300天×100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陈凤春、康宝珍共计误工天数为300天,有收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400元,经查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情支持3000元;马损失费15000元,经查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4510元,经查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合理费用共计182253.31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凤春、康宝珍被被告王福彬驾驶的车辆冀CFW8**撞伤,该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原告陈凤春、康宝珍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已超出该限额,剩余部分应由被告王福彬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前赔付原告陈凤春、康宝珍医疗费10000元、陈凤春误工费18000元、康宝珍误工费12000元、陈凤春护理费9500元、康宝珍护理费95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金51472元、马的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872元;二、被告王福彬,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凤春、康宝珍医疗费40071.31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马损失费13000元、鉴定费45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9381.31元;三、案件受理费4005.29元,减半收取2002.645元,由被告王福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金芳

书记员:杜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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