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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务尼与被告徐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务尼,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倒华(系原告之女),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三里镇柴寨村*组**号,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燕,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潭,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心A座19-21层。
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常青,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务尼与被告徐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务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倒华、曹小燕,被告徐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务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暂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36元,共计6336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05.53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160元、交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145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3元、鉴定费156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共计79018.3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14时50分许,徐潭驾驶陕AW69**号小型客车,沿县城三十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县城马河桥十字通过绿灯时,恰逢陈务尼骑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双方车辆在马河桥十字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电动车骑行人陈务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1012242018000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潭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务尼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务尼被送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治疗21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创伤性肺湿、右侧胸壁皮下气肿、背部皮肤擦伤;2.胸5-9椎体棘突骨折;3.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肩胛骨下角骨折;5.腰椎间盘突出;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唐都医院的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徐潭垫付,因该院床位紧张故在原告病情稳定后转院至蓝田县医院继续治疗,在蓝田县医院住院13天后出院,现原告生活仍无法自理。另查,被告徐潭驾驶的AW69A6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潭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分担。
被告徐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685.57元请求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护理费只认可一人每日60元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及被告徐潭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综合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四张,本院结合原告在唐都医院的治疗天数及该院出具的原告需两人陪护的医嘱,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被告徐潭提交的1100元的垫付条,结合原告陈述的原告交款金额、实际花费金额及出院退费金额,能够证实被告徐潭确实垫付了该1100元,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4.陕美法司[2018]临鉴字第2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审理中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的医疗资料及具体伤情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陕西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护理人员陈倒华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其父所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依法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原告妻子马小利的户口本一份、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三份、检查报告单一份,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马小利曾患病,但无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系原告被扶养人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的李旭勃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证明一份,非交通费正式票据,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徐潭驾驶陕AW69**号小型客车,沿县城三十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县城马河桥十字通过绿灯时,恰逢陈务尼骑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双方车辆在马河桥十字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陈务尼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5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1012242018000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潭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务尼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蓝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花费医疗费1507.57元。同日,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留观20天,花费医疗费8769.66元。出科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右侧胸壁皮下气肿、背部皮肤擦伤;2.胸5-9椎体棘突骨折;3.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肩胛骨下角骨折;5.腰椎间盘突出;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科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科后修养6个月,至少两名家人陪护,出院1个月、2个月、3个月后来院复查胸部、胸椎、腰椎CT,有肩胛骨CT及平片,胸外科、骨外科门诊复诊,右肩关节制动。我科随诊。2018年7月25日,原告转至蓝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784.3元。出院诊断: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9)、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胸膜炎、右肺下叶部分肺不张;2.右侧肩胛骨下角骨折;3.胸5-9椎体棘突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抬高制动;及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骨科门诊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如有异常不适,随时复诊。原告于2018年8月1日、9月3日、9月4日、10月9日前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复查,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244元。前述医疗费共计15305.53元,被告徐潭垫付12685.57元。2018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审理中,经依法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陕美法司[2018]临鉴字第2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务尼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胸腰椎体多发棘突、横突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陈务尼误工期为15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60日左右。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
被告徐潭系陕AW69**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发生事故时该车辆行驶手续合法,徐潭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陕AW6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定损为1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务尼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务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徐潭应当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陕AW6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继由被告徐潭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原告陈务尼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失: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正式票据确定为1530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33天,每天50元,计算为50×33=1650元;3.营养费:营养期依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每天30元,计算为30×60=180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本院所在地一般劳动力劳务收入状况及原告年龄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每天80元,计算为80×150=12000元;5.护理费:护理天数依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根据唐都医院“出科后修养6个月,至少两名家人陪护”的医嘱,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名有相应依据,依法支持。其中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陈倒华的工资收入证明,经计算陈倒华在事故发生月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为117.73元,护理期按照住院天数确定为33天,计算为117.73×33=3885.09元。另一护理人员原告的妻子马小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本院所在地从事护理行业人员收入标准酌定为每日100元,计算为100×60=600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9885.09元;6.残疾赔偿金:依照陕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265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及年龄,计算为10265×11%×19=21453.85元;7.住宿费:本院依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636元;8.交通费:因未提交正式票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及复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十级,精神受到一定损害,酌情确定为2000元。前述损失共计65730.47元。
原告陈务尼因本次事故导致财产损失1500元。
以上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8755.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8755.5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即7879.98元,原告陈务尼自行负担875.5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6974.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失64854.92元、财产损失1500元。其中被告徐谭垫付的12685.57元,徐谭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务尼医疗费1530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885.09元、残疾赔偿金21453.85元、住宿费6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5730.4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务尼64854.92元(其中的12685.5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潭),原告陈务尼自行负担875.5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务尼财产损失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务尼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4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务尼负担294元,被告徐潭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惠文娟
审判员 郭训兵
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

书记员: 刘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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