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行、王庆文,德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阳博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一段128号宗辰阳光A、B区1栋1-15-6号。组织机构代码05411480-4。
法定代表人朱佩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天富,德阳市旌阳区博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德阳博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坤物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行、王庆文,被告德阳博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佩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博坤物业公司系为岷山路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的单位,服务期间被告聘请了原告工作,该小区物业服务工作后由鑫林物业公司接管。2013年8月7日,德阳鑫林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博坤物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博坤物业与鑫林物业协商决定:博坤物业公司2013年8月1日至8月7日共计7天的人工工资,由鑫林物业在收到8月份物业服务费后支付给博坤物业(8月31日之前),其中保洁人工工资4200元,保安人工工资5250元,管理人员工资840元,合计10290元。”
2013年8月6日,被告博坤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德阳博坤物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与岷山路业主委员会移交离场。
2013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8月1日-7日在岷山路小区工作的劳务费为163元。
2014年6月30日,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不字(2014)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争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2003年11月1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用工关系系劳务关系。原告、被告之间虽已于2013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欠条”以及被告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告在2013年8月1日-7日继续在岷山路小区服务,原告提供了7天的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其七天的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天共计163元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费用应由德阳鑫林物业承担,被告作为中间人可以协助原告追讨。对此,本院认为,“欠条”载明德阳鑫林物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被告2013年8月1日至8月7日共7天共计10290元的“工资”,系另外一层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阳博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劳务费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征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德阳博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秀荣
书记员:刘斌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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