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子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女。被告:鸡西市华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九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15.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7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58.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887.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5717.2元、劳鉴费2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21943元,共计171066.07元;3.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到被告所属的平安煤矿六井从事煤矿翻打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计件工资。2016年9月16日14时许,原告在井下打眼时,被顶板落石砸伤左臂、后背,伤后入住二道河子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并肱三头肌重度撕裂伤,左大腿髁上股直肌开放性部分断裂伤,胸背区皮肤及筋膜组织挫裂伤,住院34天,医疗费由单位支付,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2017年7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9月27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平安煤矿六井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鸡西市华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所受工伤的事实,并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九级,均已送达给被告。2.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小结,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3.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260元。4.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及离岗时间。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被告下属分公司处受工伤及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子和于2016年3月17日到被告鸡西市华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平安煤矿六井从事井下翻打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计件工资。2016年9月16日14时许,原告在井下打眼时,被顶板落石砸伤左臂、后背,伤后被送至二道河子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上股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并肱三头肌重度撕裂伤、左上臂血管神经损伤、左前臂皮肤多处挫裂伤、左大腿髁上股直肌开放性部分断裂伤、胸背区皮肤及筋膜组织挫裂伤,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由家属护理。2017年7月24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被告。2017年9月27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伤残九级,并将鉴定结论书向被告留置送达。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1月21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17)第675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仲裁申请。另查明,平安煤矿六井是被告鸡西市华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原告陈子和与被告鸡西市华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市华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律虽赋予分公司诉讼主体地位及劳动合同签约主体地位,但并未就此解除总公司的相应义务,总公司作为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结合本案,被告鸡西市华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接受了原告付出的劳动,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时受伤,被劳动部门确定为工伤,被告未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工致残被定为伤残九级,其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解除与被告鸡西市华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依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原、被告未提交原告实际工资,推定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故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鸡西市社会平均工资每月3657.33元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6年3月17日到被告下属平安煤矿六井工作至2016年9月16日受伤离岗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工资数额计算错误,应为1828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西市华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陈子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15.97元(3657.33元x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73.3元(3657.33元x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58.64元(3657.33元x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3887.96元(3657.33元x12个月)、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x34天)、护理费5717.2元(3657.33元/21.75天x34天)、劳鉴费260元、赔偿金18286.65元(3657.33元x5个月),合计167409.72元。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负担,连同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