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富生,司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负责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维琪。
原告陈富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生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维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富生驾驶黑BL26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L182挂)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原告陈富生作为黑BL26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L182挂)驾驶员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享有保险利益,系受益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齐支公司提出应扣除对方两台车保险公司无责赔偿应适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本案系三车连撞,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主张本案陈富生的赔偿费用应扣除其他两车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003.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33.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十级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系依据非农业户口计算而得,而原告系“菜家”,应认定为农业户口,本院依据十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20,906.00元(10,453.00元/年×20年×0.1=20,906.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故本案陈富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139.50元(即十级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33.5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后的纳税证明,且原告系大车司机的事实已经确认,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52,333.00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用较为公平,即52,333.00元/年÷365天×114天=16,345.32元;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齐支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总计56,243.82元(医疗费7,1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6,345.32元、护理费1,003.66元、残疾赔偿金29,139.50元、交通费2,528.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富生医疗费7,1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6,345.32元、护理费1,003.66元、残疾赔偿金29,139.50元、交通费2,528.00元、鉴定费2,1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6,24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206.00元,原告负担8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伟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宗贵和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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