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原告范某(系陈某某之妻)。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魁。
委托代理人韩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酆某。
委托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范某与被告王占魁,第三人酆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恒,被告王占魁及委托代理人韩钰,第三人酆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占魁与李建峰、王玉喜开设了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7月8日,在被告王占魁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期间,其女王丽、妻赵桃梅持盖有王占魁印章、李建峰、王玉喜签字摁手印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了“开发公司股权及现有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王占魁、李建峰、王玉喜)将三人名下的全部股份一次性转让给乙方(陈某某),转让后,全部产权及股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参与经营管理。转让金额为600万元(包括鼓楼北街两侧约11亩土地前期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等费用),首付300万,公司法人变更后付余额300万元。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同日,王丽代表王占魁与范某(陈某某之妻)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王占魁持有的龙兴公司60%的股权(合计人民币300万元)中的55%(合计人民币275万元)转让给范某;王丽代表王占魁、李建峰、王玉喜与酆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王占魁持有的龙兴公司60%的股权中的5%(合计人民币25万元)转让给酆某,李建峰、王玉喜分别将各自持有龙兴公司的20%的股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酆某。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签订后,范某持有龙兴公司55%的股权,酆某持有45%的股权。当日,二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了首付款,双方进行了公司手续包括土地资料的移交,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次月,二原告及第三人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金580万元。从2010年7月8日至今,二原告具体负责龙兴公司的全部业务开拓和支付所有费用开支。
2011年1月,王占魁以其妻、女未经其授权将其拥有公司60%的股权中的55%转让给了范某,5%转让给了酆某损害其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011年6月12日,宣化区人民法院(2011)宣区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原告之女王丽以原告名义于2010年7月8日与被告范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之女王丽以原告名义会同李建峰、王玉喜与被告酆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王占魁股权转让的部分无效。2011年10月15日,本院(2011)张商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范某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8月3日做出(2012)冀民申字第1079号民事裁定,认为,对于股权转让无效申请人并无过错,其提出的投入损失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应另案处理。原判决认定王丽以王占魁名义转让股权无效是正确的。范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1年底,王占魁又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两级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龙兴公司恢复其公司股东身份。2012年5月21日,宣化区人民法院(2011)宣区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龙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恢复王占魁股东资格登记的申请及相关材料。2012年11月10日,本院(2012)张商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现王占魁已申请宣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2年9月14日,陈某某、范某以王占魁、王丽、赵桃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酆某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2013年3月1日,本院(2012)张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占魁、王丽、赵桃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范某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主持公司期间的会计帐目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审计。本院司法技术工作处于2013年6月8日,委托张家口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龙兴公司2010年7月8日至2013年4月公司运营费用和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进行审计和测算。7月底,该机构向我院出具(2013)张诚专审字第090号《审查意见书》,称其“依据《小企业会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记帐凭证,相关会计帐册等进行查证、计算,结果为:1、经查证,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共发生各种费用合计281.402162万元,其中在费用科目中直接列支的费用196.399662万元,在往来款挂账(未结算或未取得发票)的费用性支出85.0025万元。⑴在费用科目中直接列支的费用196.399662万元中,符合会计法规的票据费用148.637993万元,不符合会计法规的票据费用47.76166万元。⑵不符合会计法规的票据费用47.761669万元中,白条金额为44.800819万元,发票无抬头或抬头与单位名称不符的票据金额2.960850万元。⑶直接在往来款中挂账的费用支出85.0025万元,其中:在其他应收款中挂账的未结算(或未取得发票)工程款45.0025万元,在其他应付款中支付的中介担保费用款40万元。2、经计算,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发生的各种费用合计281.402162万元,形成的资金占用费32.35688万元,其中:直接列支的费用196.399662万元形成的资金占用费20.074959万元,往来款挂账(未结算或未取得发票)的费用性支出85.0025万元形成的资金占用费12.281921万元。⑴在费用科目中直接列支的费用形成的资金占用费20.074959万元中,符合会计法规的票据费用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3.95793万元,不符合会计法规的票据费用产生的资金占用费6.117029元。⑵不符合会计法规的票据费用产生的资金占用费6.117029元中,白条对应的资金占用费5.785232万元,发票无抬头或抬头与单位名称不符的票据对应的资金占用费0.331797万元。”
按要求,审计单位张家口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指派审计人员之一的张玉萍到庭接受了询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问题向审计人员发问。针对该公司做出的(2013)张诚专审字第090号《审查意见书》,原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查证结果1中: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发生的各种费用总计281.402162万元,原告无异议,符合实际,符合会计法规。2、对查证结果1的⑴提到的不符合会计法规的47.761669万元、⑶提到的挂帐支出85.0025万元,原告认为均是龙兴公司运营期间客观的财务支出,费用未开具正式税票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己经发生纠纷,为了避免扩大经济损失,临时开了收据或者挂账,暂时未开具正式税票,这两类费用如果支付了税金后,均可以开具正式税票。3、查证结果2里适用的是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原告认为这些费用是通过民间融资取得,适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话占用费偏低,有失公平,应适用市场利率月息3分计算。被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审计意见书不合法,审计资料来源不合法。自201l年10月15日终审判决股权转让无效之日起,原告在法律上与龙兴公司再无关系,审计资料一直到2013年4月30日,原告一直在使用龙兴公司公章,提供龙兴公司的会计资料,是非法的侵权行为。从2011年2月份起,被告起诉原告股权转让无效,原告就不应该再进行所谓的资金运营费用的投入,原告与龙兴公司关系属于不确定状态,再进行投入是扩大损失的行为,但原告一直投入到2013年4月30日,对于这部分所谓的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与本案无关。有些审查的证据不可靠、不可信。审计部门进行挂账查证方法不真实,真伪无法确认。第三人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合法。审计报告中审计费用取决于寻证函,没有单位证实是否被寻证人是单位职工。提供审计报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应符合证据规定。股权转让无效后再运营就不合法,不存在费用问题。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自原告2010年7月接手公司后,为兴建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商品住宅楼,租用并装修了售楼处等场所,支出工程费用45.0025万元。该项工程款,因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在持续进行,原告至今未开具正式票据入帐,故在审计报告中列为挂帐性科目。中介人白云海,为促成原、被告之间签订《开发公司股权及现有土地转让协议书》做了大量工作,在双方之间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向其支付了中介费40万元,该款项没有开具发票,也列为了挂帐性科目。挂帐性支出资金占用费截至2011年10月底为7.2260万元。
从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于2010年7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2011年10月15日,该股权转让协议被本院(2011)张商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期间,原告为保持龙兴公司的正常性经营,本院依审计报告测算出:龙兴公司符合会计法规的管理费用支出为75.0867万元,生产成本支出40.4156万元,合计115.5023万元;该部分管理费用和生产成本占用费为6.7672万元。2011年11月支付10月份工人的工资1.9935万元、2011年11月后支付的房租费6万元共计7.99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张家口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2013)张诚专审字第090号《审查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王占魁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期间,其妻赵桃梅、女王丽代表王占魁、李建峰和王玉喜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开发公司股权及现有土地转让协议书”、与第三人酆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代表王占魁与原告范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是指当事人意思不发生效力,而不是说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在满足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等的法律要件时,仍发生侵权、损害赔偿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效力。无效民事行为已经履行的,负有责任方应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因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支付全部股权转让金的义务并从2010年7月8日开始接手龙兴公司的全部业务,为公司的正常开展支付了大量费用。其诉请负有返还责任的被告承担返还其对龙兴公司正常运营期间支出的合理的财务和业务等费用,并承担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被告的“原告支出的经营费用应当依法由公司承担返还或者补偿责任,与被告个人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无证据证实第三人酆某对原、被告之间的诉争事实负有责任,故第三人酆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0年7月8日至今为保证龙兴公司正常运营期间支出的合理的财务和业务等费用285.649868万元,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和其他经济损失107.699357万元,共计393.49225万元。因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在2011年10月15日,由本院(2011)张商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按法律规定,原告正在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应于2011年10月27日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时中止履行,被告对原告至2011年10月27日前业已履行部分的财产及损失应予以返还和赔偿。因张家口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张诚专审字第090号《审查意见书》中查证的日期是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发生各种费用合计281.402162万元,形成的资金占用费32.35688万元。本院依审计报告测算出: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期间,龙兴公司符合会计法规的管理费用支出为75.0867万元,生产成本支出40.4156万元,小计115.5023万元;该部分管理费用和生产成本占用费为6.7672万元;2011年11月支付10月份的工人工资1.9935万元,2011年11月后支付的房租费6万元。合计130.263万元。被告对原告在该期间为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发生的130.26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合理支出的管理费用和生产成本性支出费用及资金占用费应予返还。对原告在此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出及超出此期间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审计报告中查证的费用科目中挂帐的费用支出85.0025万元,其中:租用并装修售楼处等场所,支出工程费用45.0025万元、资金占用费7.2260万元,共计52.2229万元。虽未开具票据,该费用至今仍挂在公司的帐目上,因该费用属正常的公司业务开支,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给白云海的中介费40万元,属原告的个人债务,并非公司的经营性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所述原告在经营公司业务期间收取了赤城县袁有挂靠费80万元,属公司的财产,原告应返还的问题。在挂靠协议落款上虽然加盖的是公司的印章和酆某个人印章,但收据上显示的收款单位是公司,而非酆某。据此可以认定,该80万元的管理费是公司收取的,而不是酆某收取的,应是公司的收入。从审计报告看,公司的帐目中没有此笔款项的往来情况,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亦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反证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月底期间,龙兴公司符合会计法规的经营费用及损失为:130.263万元+52.2229万元-80万元=102.4859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占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范某经营费用及损失102.4859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范某负担23176元,由被告王占魁负担14024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王占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帐号:xxxx)。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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